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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弄56號(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及陸月,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最後事實審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拾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下,未逾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原審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依前例減輕應執行之刑,請求撤銷發回重新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