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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正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上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原審刑五庭法官承辦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案件,上訴後經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分案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雖仍為同一庭審判長承辦,然法官審理案件以證據為判斷基礎,而承辦法官與被告間又無何私怨。前後二案由同一法官承辦,客觀上並非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抗告人專以前後二案由同一法官承辦,即懷疑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顯係出於主觀上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