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不當云云,然查該二罪所處之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自無從審酌,抗告人如認亦符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祇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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