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弄5號上列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依裁判當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該罪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其終審,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C

裁判案由:煙毒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