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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明 人 甲○○

樓上列聲明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