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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明 人 甲○○

樓(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三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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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