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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號(現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重新裁定,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