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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職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記載「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準用之。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誤載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