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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職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李

街63現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