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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職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刑事裁定,應對抗告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文件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