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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職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現所上列上訴人因乙○○、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刑事判決,應對丙○○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乙○○、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L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