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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職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現所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走私公示送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