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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職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八0號

上訴人 甲○○

393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據覆:「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等語,致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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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