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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附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二一號

聲 明 人 乙○○

號上列聲明人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三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四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乙○○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C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