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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附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上列上訴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瀆職案件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據原審認非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存在,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T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