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59號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家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家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妨害家庭(相姦)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恐嚇取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本院八十一年台附字第五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丁○○因被上訴人乙○○、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判決認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由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乃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對甲○○該部分之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就該部分之上訴;而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上訴人等係起訴請求賠償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前,由丁○○交付與乙○○之款項,而該段期間多在乙○○與丁○○通姦交往期間內,無法證明乙○○在該期間內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起訴,本件之刑事訴訟亦未認定乙○○有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至於刑事訴訟中所認定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則不在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等對乙○○該部分之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就該部分之上訴。而被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罪,又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等竟復就之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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