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附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號被 上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原審以上訴人乙○○自訴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第二審辯論終結,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及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開刑事案件更審之審判筆錄,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違背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之傳票,係審理期日傳票,並非言詞辯論庭之傳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