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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非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記載被告甲○○係以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案外人黃枝柳購買台南市○○路○段○○○號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房屋一樓部分,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由告訴人許重榮(即黃枝柳之夫)出租與陳藝文,其間許重榮、黃枝柳夫婦及被告間有多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判決乃認定告訴人許重榮對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雖被告已取得所有權,惟尚未實質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由告訴人許重榮經原所有權人黃枝柳同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租與第三人陳藝文,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陳藝文僅繳付第一年之租金予告發人,自第二年起之租金則均係向被告甲○○繳納,待租賃關係終止後,則由被告補貼承租人裝潢費用及退還押租金等事實,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憑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藝文證述綦詳,則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出賣人黃枝柳移轉前開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登記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因出賣人黃枝柳之指示交付,對陳藝文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而取得系爭一樓房屋之間接占有,該房地之管理監督權(即刑法上持有關係)即於指示時歸屬於被告,則何以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全般不可採,原判決完全未予說明,卻單憑許重榮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認定被告甲○○並未實質占有,並進而認定其構成妨害自由犯罪,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更且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承租人陳藝文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屆至後至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始行搬離,其間續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及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搬離返還該屋之占有關係移轉情形,此關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夥同葉天來等多人將上址一樓許林涼(告訴人之母)內營業用桌椅等搬出,並佔據處所,是否因被告對上開房屋未實質占有,而能否構成妨害許林涼行使占有該處使用之權利之犯罪至鉅,而此項證據既已存在於上開期間,依法應予調查又非不能調查,且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審法院未經調查率而認定被告對上開房屋未實質占有,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逕予摒棄,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且對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即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判決不載理由,就非常上訴審而言,須致適用法令違誤,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而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須致生適用法令錯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足當之。且此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許重榮間就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民事訴訟纏訟多年,詎被告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夥同其配偶葉天來(未據起訴)及不知情友人葉泰和、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上址,將上址一樓許林涼在該處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並佔據處所,至同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始撤離,妨害許林涼行使占有該處使用之權利達十四小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林涼、許重榮指訴甚詳,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呈報單一份、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四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三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二張、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伊配偶先帶朋友去該處,因發生糾紛,伊配偶始通知伊去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伊領妥土地謄本後才將謄本送去,並於買便當給在場之友人後即離去,此有其提交警方之土地謄本請領時間紀錄,可以證明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說明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倘若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房屋之圓滿使用狀態時,房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解除占有而點交與所有權人。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執行公權力,將無權占有之物品搬出棄置,而使人不能使用,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遭違法占有,或是合法承租期滿,而拒不返還,仍應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請求強制執行,不容以暴力介入,違法亂紀。雖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情形下始可主張。本件並無上述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則被告雖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或許林涼所經營之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係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認其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然仍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方屬正當等理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據以論處其罪刑,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非常上訴意旨所云,系爭房屋因黃枝柳指示交付,將對陳藝文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而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該房地之管理監督權歸屬被告;另承租人陳藝文於租約屆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之間續行占用上開房地之法律依據及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搬離返還該屋之占有關係移轉情形如何,並非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故原審未予調查或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原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等違法情事。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