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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號甲○○

弄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及相關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七號判決均撤銷。

檢察官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所為第三審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貪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為有罪判決,上訴二審後,二審原為有罪判決,經貴院數度發回,於83年7月14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改判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又經貴院發回,再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上更㈣字第7 號判決有罪,終由貴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查:上開83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法警室係83年7月25 日送達檢察官,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則係83年8月25日簽收判決書,並於83年8月31日提起上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函暨該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可稽,惟依該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觀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警室於83 年7月25日,同時交付送達本院承辦檢察官之裁判書,除該83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判決外,尚有登載在該判決之後之8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煙毒案件、8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偽造文書案件及8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違反藥事法案件等另3件判決,而上開159、173、213號等3件判決承辦檢察官均於83年7月25日當天簽收,足見當天承辦檢察官並無不能收受83 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之判決之客觀事由,自應認該判決於83年7月25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為10日,檢察官遲至83年8月31 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雖該案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所蓋收受送達日期戳為83年8月25 日,惟送達證書僅係證明送達日期之證據方法而已,茲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已可反證該判決於83年7月25 日已生送達效力,應不得因檢察官之延後簽收判決而影響被告權益,貴院未察,誤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合法,而以84年度台上字第

1 號將該判決撤銷,乃屬不應受理訴訟而受理之無效判決,不發生撤銷之實質上效力,上開83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判決仍然存在,(參見貴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1、163號裁定),貴院於受理被告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更㈣字第7 號判決之上訴時,原應依職權調查歷審上訴是否合法,乃未發覺檢察官對上開83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判決之上訴已逾期,竟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乙○○、甲○○貪污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並送達判決書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依上述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三0頁)附送達證書記載,承辦檢察官翟光軍所蓋收受判決之職章印戳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聲明上訴(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卷第三頁)。惟據檢察總長提起本件非常上訴所檢送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所記載,該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送達四件判決書予檢察官翟光軍,依序列載為第1件:本件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第2件: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第3件: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第4件: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除本件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部分,翟光軍檢察官係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期印戳外,其餘後三件判決均蓋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期印戳收受判決書,由此收受判決書之記載觀之,該四件判決既係同時送達,何以翟檢察官於同日蓋印收受後三件判決書,而第一件之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卻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經本院囑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訊問,翟光軍檢察官亦承認上述四件判決係同時送達,因其餘三件係判決有罪,所以先簽收,而本件因改判無罪,所以沒有在當天簽收等情,有該份筆錄附卷可稽,足證上述四件判決、即包括本件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均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已送達予檢察官翟光軍實際收受,該檢察官並無不能收受之情事,卻獨留本件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書延遲收受,而蓋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印戳。故本件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之實際、合法送達判決書予翟光軍檢察官之日期,應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不受該檢察官在上開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所蓋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拘束。該翟光軍檢察官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實際收受前開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八月四日業已屆滿,乃其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聲明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該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應已確定。惟卷內並無上述相關資料,致本院誤為合法上訴,予以受理,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撤銷該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而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七號判決改判被告二人均有罪,嗣經被告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遂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判決撤銷該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七號判決罪刑部分,自為判決,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收受賄賂罪刑。故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七號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惟既具判決之形式,自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將前述違法之判決撤銷,以資救濟。至於檢察官對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本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