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治療期間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叄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亦為行為時及裁判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少年A1(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又查該行為亦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由少年法庭管轄,始為合法(貴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五號、第七六八七號判決參照)。乃檢察官竟誤向普通法庭起訴,第一審及原審亦不察,均由各該法院之普通刑事庭為之,各該判決同有不適用法則及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有罪之判決書,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載明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治療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惟未依上開規定,於主文同時諭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同有違誤,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因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性侵害犯罪人之身心障礙,病情之輕重因人而異,其治癒期間之久暫要非裁判時所能預估,故刑法規定「其期間至治癒為止」,而未規定一定之治療期間。惟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俾免其受無限期之治療處分,故亦明定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北總精字第二九二四六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對十四歲以下身心障礙之男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惟第一審判決漏未諭知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而上訴於第二審時,原審亦未予糾正,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治療期間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次按對少年有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固為行為時及裁判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惟查本件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定被告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少年A1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又查該行為亦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由少年法庭管轄,始為合法。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應由該管刑事庭移由同院少年法庭審理,方符規定,惟第一審及原審不察,均由各該法院之普通刑事庭審理,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依判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各該判決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此部分指摘,原非無見。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嗣經修正刪除,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以:「一、少年法院之成立,係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目的。此所指之少年,乃以行為人為少年者為限,故而要求辦理少年事件之法官應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並由本院依法辦理遴選。二、為將少年法院保護之對象擴及若干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之刑事案件,本法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進行修正時,經立法委員連署提案,併予納為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之範圍。嗣經二次修正成為現行條文。惟本條實施迄今,卻造成少年法院必須耗費大量人力、資源進行行為人非屬少年之一般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致原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主體之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等主要核心業務,因資源排擠效應而有邊緣化之情形發生,與本法設少年法院之立法目的有違。三、又現今對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之保護體系,已漸趨發展完備(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範),已無再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之必要。四、加以我國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事件之審理程序,已各依事件之性質,發展出不同之法律程序內涵,如再沿用舊制,不免發生法律程序適用之疑義。五、綜上,為使少年法院之專業職能獲得持續發展,並免除適用法律程序時可能發生之疑義,爰將本條予以刪除。」從而,此類案件目前已不再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管轄,而應由普通刑事庭受理,殆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惟因法律業已修正,現既已由刑事庭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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