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3號(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袁瑞嶺簽名參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此亦有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確定,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部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核准假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經縮刑後屆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嗣被告經國防部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國防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二)法浩字第000二三一號令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日為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日。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護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0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號等卷宗足憑。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觸犯本件偽造文書案時,其前案既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自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本件被告甲○○前犯下列之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一)、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二)、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十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以上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三)、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師審字第二二0號)。嗣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以八十四年師裁字第七號裁定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確定。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十年一部之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核准假釋,同年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經縮刑後屆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嗣被告經國防部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復經國防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二)法浩字第000二三一號令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日為一00年二月二十日,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護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0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號執行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犯本件偽造署押罪時,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所處之刑,因被告於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均未執行完畢,自不應論以累犯。乃原審對卷內被告前案執行資料未詳為調查,誤認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於八十七年二月假釋後,因假釋未經撤銷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J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