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145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一七六五七、一八四0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雖不限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但仍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關,方屬相當。本件同案被告胡鳳基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是在台肥高雄廠硝酸工場任液氨充填領班,其職責是處理液氨,並未處理氣氨,其工作地點(即液氨灌裝場)離竊取氨氣之卸輸站距離約四百公尺,當時卸輸站之氣氨處理非其職務範圍,氣氨是在管線流動,無法為胡鳳基持有或占有,氣氨必需儲存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不可能分裝出來被人持有,此有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肥高務字第00二三號函及其所附位置圖可稽(見更四審卷一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胡鳳基時任硝酸工場液氨充填領班,其工作地點(即液氨灌裝場)離竊取氨氣之卸輸站有一段距離,並經事實審受命法官數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更四審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五頁),且在上班時間胡鳳基、李進雄各有工作,卸氨站也有其他工人在操作裝卸氣氨之工作,實際上在上班時間也無時間及無法竊取氨氣,可見胡鳳基等竊取氨氣,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行竊。本件被告乙○○係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總務課工業關係管理員兼該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被告甲○○係同廠修繕工場保溫技術員領班兼工會常務監事,與胡鳳基、李進雄、陳啟文等既均未利用職務竊盜,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原確定判決遽認被告乙○○、甲○○等人應負該款罪責,尚有未洽,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二、況縱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氨氣係源自三萬噸貯槽乙情(假設語),則該三萬噸貯槽既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中石化公司所托儲,退萬步言,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氨氣亦屬中石化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屬之台肥公司所有。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中石化公司之氨氣而言,並無任何職務上控管關係可言,被告等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成立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自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名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駐派國營公司油庫,擔任警衛之保安警察,不負管理石油之責任。乘管理人員不在之機會,與油庫附近居住之商人串通竊盜石油,係竊取公用財物(參照本院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是倘公務員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竊取公有財物者,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相當,並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以公務員原有此項職務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乙○○係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之總務課工業關係管理員,兼該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被告甲○○係同廠修繕工場保溫技術員領班,兼工會常務監事;李進雄係同廠修繕工場冷作電焊技術員,兼工會理事;胡鳳基(因宣告禁治產,已裁定停止審判)則係同廠硝酸工場液氨充填技術領班,為工會會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四人基於共同竊取廠方所有氣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由乙○○佯向該廠廠長袁士珍表示,工會欲回收處理槽車時所排出之廢氣氨,以防止空氣污染,並以該廢氣氨混合純水製造氨水出售,作為工會福利。經袁士珍同意後,乙○○即假藉設置回收廢氣氨設備,指使甲○○委由不知情之海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石城前來承做,並指示李進雄負責監工,而由李進雄命林石城將工會設置之氨水槽管線延伸至卸氨架邊緣,以便與廠方之氣氨管線聯結。嗣李進雄為接通上開管線,乃向負責保管廠方管線不知情之陳啟文請教,陳啟文誤認已經合法核准,乃予指點聯結之安全位置。李進雄未經廠方同意即將工會之回收設備與廠方之氣氨管線接通,並安裝二個開關閥及一個排氣閥。完成後,乙○○即僱用胡鳳基擔任操作員,約定由工會每半月付固定津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如有加班,核實付給加班費,李進雄則教導胡鳳基操作之方法。乙○○、甲○○旋即囑胡鳳基,直接以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胡鳳基承渠等之意,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視客戶之需要,每月約二至十次,利用下班時間,開啟管線閥門,使廠方所有之氣氨,經由工會自行設置之管線,進入工會之氨水槽,混合純水,製成氨水。其中胡鳳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二日請休假、病假期間,則由甲○○另囑李進雄,以相同方法,製造氨水十一次(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九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各一次)。前後計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以上開方法竊取廠方所有之氣氨共一一三次(即每次一車),製成濃度不同之氨水,計竊得相當於百分之百濃度之氣氨共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一點一七公斤,並分由胡鳳基或甲○○測量氨水濃度填寫出廠證,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冷凍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不法所得(含營業稅)為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十六元(另八十二年六月所出售之二車氨水,換算為百分之百濃度氣氨計三千二百公斤,於案發時尚未收帳),充作工會之基金等情。因認被告等與李進雄、胡鳳基分別為公營事業機關台肥公司之管理員、保溫技術員領班、電焊技術員、液氨充填技術領班,並擔任工會幹部或為會員,共同基於竊取廠方所有氣氨之概括犯意,佯向廠長袁士珍表示工會欲回收處理槽車時所排出之廢氣氨,以防止空氣污染,並以該廢氣氨混合純水製造氨水出售,作為工會福利之機會,於設置回收設備時,私自與廠方之氣氨管線接通,並利用下班時間,開啟管線閥門,直接竊取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且填寫出廠證,使順利運出廠區,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公司,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竊取公有財物。予以維持第二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揆之上開說明,洵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之工作地點距離其等竊取氣氨之卸輸站約四百公尺,且卸輸站之氣氨處理亦非其等職務範圍,被告等所為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云云,尚有誤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等係竊取「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氣氨屬中石化公司所有,被告等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顯非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指摘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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