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上訴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毀損罪,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請求法院與其他罪名分論併罰。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告等及檢察官不服,分提起上訴。被告等對全部判決結果即殺人、傷害、毀損及攜帶刀械罪名均提起上訴,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分別就傷害、毀損罪或傷害、毀損及攜帶刀械罪部分撤回上訴;公訴人檢察官僅就其中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亦有各該上訴書狀、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資覆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七頁、第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二五頁、第二四三頁及第二四四頁參照)。從而,所涉毀損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被告等撤回上訴而確定,已非上訴範疇,原審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殺人罪部分,本件前審亦為相同範圍之諭知及審理(請見同上卷第二二五頁第十六行)。詎原審未察,於判決經發回更審後竟就已無訴存在之毀損部分再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均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理,如僅對於判決之一部撤回上訴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㈠謝紹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硫公園,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支,經警查獲。㈡被告等與朱志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蔣姐の店」,分持木棍、長刀等物共同砍殺謝文賢、杜世升及蔡加走,致謝文賢因銳器穿刺傷及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並共同毀損店內之音響等物。㈢被告等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花蓮市○○路○段「明星學園」,共同踢破管理室之玻璃,致令不堪用,復共同毆傷管理員劉運道等情。因而論處謝紹諭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即事實㈠部分),並論處被告等殺人罪(即事實㈡部分)及毀損罪暨傷害罪(即事實㈢部分)。理由內已敘明事實㈡關於殺人、毀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與事實㈠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事實㈢之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併合處罰之(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五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被告等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更審前之審判期日,被告等分別撤回毀損、傷害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僅就殺人部分上訴;檢察官亦陳明其上訴範圍為殺人部分(見原審上訴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二五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被告等既仍就殺人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併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具同一案件牽連關係之毀損部分;亦即,第一審判決事實㈡殺人、毀損部分,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更言之,第一審判決事實㈡殺人、毀損部分,與事實㈢毀損部分,係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被告等撤回事實㈢毀損部分,效力不及於事實㈡殺人、毀損部分,殊屬無疑。原審更審前亦僅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事實㈡部分,為第二審判決,並以被告等所犯殺人、毀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見原審上訴判決第十三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案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原判決仍於前揭上訴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認被告等與朱志祥共同殺害謝文賢等人,及共同毀損「蔣姐の店」店內之音響等物,兩者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無誤解,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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