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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非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未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逕行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之上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原審審理期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該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0一七號執行卷內可稽,原審未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判決時,仍予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按之上揭規定,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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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