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侵占者須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其物必為行為人於業務上所持有,而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或予處分,方屬相當。經查本件原判決所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陳宏雄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電匯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入江謝秀蘭(被告甲○○之母)之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嗣被告取得該款後購買蘇鐵種子僅二百萬元,餘一百四十萬元未繳回合夥人陳宏雄處,直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江某書立請款表,列支購買蘇鐵種子金額高達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而將上開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云云,然查上開三百四十萬元係匯入江謝秀蘭帳戶內,各該金錢,均未經被告之手。依貴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意旨,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顯然上開三百四十萬元存入江謝秀蘭帳戶內,僅得由江謝秀蘭領出,被告甲○○不得以自己名義提領該筆銀行存款。從而,該款難認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更且該款已難認係陳宏雄與甲○○之公同共有,嗣雖由江某取得,自與業務上持有之情形有別。綜上說明,被告所為縱使構成犯罪,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竟認其構成業務侵占罪予以科處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宏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種植蘇鐵外銷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採購蘇鐵種子、銷售及種植之技術指導,陳宏雄則負責農場對內之總務及財務工作,依被告估算後合夥金額約定為六百八十萬元,即每人應出資三百四十萬元,簽約後陳宏雄即於翌日(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五日,依約分別電匯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入不知情之江謝秀蘭(被告之母)設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之帳戶,以交付被告購買蘇鐵種子之用。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用其中二百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所剩餘一百四十萬元,並未依約繳回農場供陳宏雄統籌支付經營農場之用。被告明知其負責合夥採購業務所持有之合夥金額,屬於職務上保管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雙方欲增資而會算支出金額時,謊報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一項即支出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以「以少報多」方式免其實際出資,並將業務上所持有陳宏雄交付之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等情。按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原判決上開事實已記載認定被告於取得合夥人陳宏雄匯入江謝秀蘭帳戶內,供被告購買蘇鐵種子之合夥金三百四十萬元後,僅用其中二百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餘款一百四十萬元未依約繳回農場供陳宏雄統籌支付經營農場之用,嗣雙方欲增資而會算支出金額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報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之費用支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不同事實,謂陳宏雄匯入江謝秀蘭帳戶之款未經被告之手,該款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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