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
昌自 訴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丙○○
乙○○
2丁○○
段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㈠、台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下稱物東處)主任為台灣省屬三級行政機關薦任九職等首長,任免權在省長,被告丁○○竟偽稱奉物資局局長即被告丙○○指示,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0號人事令,將時任物東處主任之上訴人調任物資局薦任八至九職等秘書,被告乙○○係物資局專門委員兼第二組組長,該項兼職職缺應可安置上訴人,竟遲未移交兼職,被告三人顯共同挾怨報復上訴人。㈡、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八六物人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登載:「……三、本次移交,本局除派原兼代會計員曾清火外,另加派會計室帳務檢查員黃煌朝……,另三月十九日移交時,杜主任東松並未提出會計部分如何移交之問題,如有提出當可協助解決。……四、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當日本局監交人蔡東清及…已一再商請杜主任移交,惟杜主任仍堅不予移交。」等語。惟曾清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並未出席,上訴人當日即要求曾清火同來辦理移交,上開函文竟稱上訴人拒絕移交,顯然登載不實。㈢、丙○○以上訴人違法失職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物人字第0五九三五號令,將上訴人停職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惟上訴人既未拒絕移交,丙○○發函稱上訴人違法失職並移付懲戒,涉犯登載不實及誣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則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意圖,及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客觀行為始克成立,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方能構成,如行為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卷查,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府人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七一0三號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三五0七一號函示意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省級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之任免遷調案件,授權二級機關辦理,副本報省府備查,則上訴人經發布派令調任物資局秘書一職,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其異動無須經物資局報省府發布人事命令,屬授權範圍內。另參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等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是以任用機關衡量,並非單以現尚有何職缺為斷,設無適當職缺,將上訴人改派同官等內低職等之秘書職務,於法即屬無違。又本件調任之職務非屬實際負責領導責任之主管,機關所在地又非東台地區,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停止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並無不合。另依物資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物人字第0三七七0號函及同年三月十九日物東處主任移交會議紀錄十之記載,上訴人調任秘書之人事令,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應於一個月內移交並返局報到,上訴人逾限未移交及返局報到,物質局再發函指定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完成移交,上訴人雖於該日全程參與會議,惟仍未依局函(令)移交,並拒絕於開會紀錄出席欄簽到,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以物東處名義所發八十六物東政字第一一五、
一一六、一一八號等函(見一審自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七三至七八頁、八0至八二頁)函末均蓋有物東處之上訴人印信,益證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委無移交事實。再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物人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說明三載有:「本次移交本局除派原兼代會計員曾清火外,另加派會計室帳務檢查員黃煌朝……」等文字;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一審自字卷第一宗第二二、二三頁)亦載明曾清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因心肌梗塞住院,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仍在住院中;丙○○於第一審法院亦自承曾清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病確未出席參與移交,故會計室臨時調派黃煌朝前往等語;另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移交會議紀錄四亦記載會計室出席人員為黃煌朝,曾清火並未列名其中。則上訴人指曾清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未出席移交一節,固堪信為實在。然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物人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係針對物東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物東政字第0九三號函作覆,就曾清火未出席移交程序不影響移交效力一節所為之解釋,難認丙○○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動機,該部分記載,應係疏忽誤載,依上說明,仍不能課以刑責。末查,丙○○主觀上既認上訴人逾限拒絕移交,違法失職,遂發布人事令將上訴人停職並移送懲戒,公懲會亦認上訴人確有違法失職情事,議決上訴人「降一級改敘」,有該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書一份在卷足參(見一審自字卷第二宗第七二至七六頁),丙○○洵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及虛構事實以誣告之犯行。因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丙○○明知物東處主任之任免權在省長,仍逾權發布人事令調動上訴人,兼代會計員曾清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重病未出席移交會議,惟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物人字第0四六四一號函說明三卻為相異之記載,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又丙○○明知上訴人係因曾清火未出席交接會議而無法辦理移交,仍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懲處,委有誣告犯行,原審就上情未詳為調查、審酌,亦未就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說明捨棄不採之心證理由;再上訴人原任物東處主任,該項職務究係主管或非主管職務,丙○○有無任免調動之權,仍未見查明,分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但查,物資局為裁撤物東處,丙○○以局長身分發布人事令,將上訴人自物東處九職等主任調為物資局八至九職等秘書,且未依上訴人意願,調為該局第二組組長,既在台灣省政府授權範圍內,亦合於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等規定,已如上述,被告等即無何犯罪可言。從而,物東處主任一職究係主管或非主管職務,既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上訴人拒絕移交一節,尚且經公懲會查證屬實,議決降一級改敘,尤不得指丙○○誣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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