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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 ○

丙○○○

庚 ○ ○

戊 ○ ○

之1

甲 ○ ○

己 ○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戊○○、甲○○、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上訴人即自訴人丁○為乙○○之父,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丁○與乙○○、丙○○○間立有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暫登記為丙○○○名義,於上訴人欲出賣時,應即會同前往辦理。然乙○○、丙○○○與林草山合謀,以虛偽之本票債權,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將前揭價值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土地,經由法院以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拍定,致由林草山詐得一千二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乙○○詐得一千二百餘萬元,經上訴人提起自訴,林草山、乙○○、丙○○○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乙○○、丙○○○並經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四十七萬元確定。上訴人因恐無法受償,乃徵得次子歐清文同意,以歐清文之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一七、五一八、五二二、六一一等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聲明參與分配。乙○○就前揭被查封之土地,只對高雄市農會有三十萬元債權尚未清償,抵押權設定金額卻高達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庚○○,嗣前開土地第二次公開拍賣時,出現庚○○為參與分配人,經閱卷後始知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已發生之債權為「八百萬元,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依庚○○及乙○○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被告戊○○、己○○均明知乙○○與庚○○並未存有八百萬元之債權,且在未告知庚○○之情形下,與乙○○、丙○○○共同盜用庚○○之印章,具狀虛偽陳報該八百萬元債權。該債權陳報狀書寫之人係被告甲○○,其係專業代書,於庚○○並未出面委託之情形下,竟以庚○○名義虛偽陳報債權八百萬元及其利息。因認乙○○、丙○○○、戊○○、己○○及甲○○均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謂「己○○係基於其父乙○○之交代為之,且參與分配又係有利於其夫之舉,則被告己○○本於夫妻關係之日常事務相互代理之認知(庚○○亦供陳其若知悉參與分配可以拿到錢,也會同意己○○去聲報債權等語),而逕持庚○○印章用印於陳報債權狀,足認被告己○○應無盜用其夫庚○○印章,而用以偽造該陳報狀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行至次頁第四行),惟庚○○在第一審經訊以:「這是否你寫的?(提示八八執三四六三一號卷之呈報債權聲請狀,並告以要旨)」時,供稱:「這不是我寫的,這個印章不是我自己刻的、蓋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我也沒有提供聲請狀後面的證物」(見自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一二四頁),並謂:「我也不知道參與分配的事情,是直到丁○自訴我跟岳丈、岳母詐欺等我才知道,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見自更字第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而乙○○嗣在第一審亦供稱:「庚○○很少來,庚○○來看我時我沒有跟他提(聲請參與分配)這件事,……庚○○的印章也是與那些證件放在一起,可能己○○找到就直接拿去辦理了」(見自更字第一號卷第一一○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己○○所稱:庚○○之印章及身分證等均交由其保管一節,即非實在,則己○○持有之庚○○印章究竟何來?實情為何?關涉乙○○、丙○○○、戊○○、甲○○、己○○等人有無共同偽造庚○○名義之呈報債權聲請狀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明真相,自應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己○○前揭猶待釐清之辯解,認其係本於夫妻關係之日常事務相互代理之認知,應無盜用庚○○之印章云云,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丙○○○、戊○○、甲○○、己○○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自)訴人指被告乙○○、丙○○○、戊○○、甲○○、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罪嫌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庚○○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