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乙○○)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第一二八五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九時許,因不滿女友陽00(下稱陽女,姓名年籍詳卷)想要分手,為求復合,乃圖謀將陽女帶往山區談判,遂向陳○宇、吳○良誆稱有人欠債不還,希望能協力押人討債,並應允事成給予報酬,陳、吳二人見有利可圖,均允諾之。上訴人、陳○宇、吳○良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十一時,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宇、吳○良至陽女上班之臺東市○○路○○牛排館前陽女停放機車處等候,迨見陽女下班擬騎乘機車返家,上訴人當場指認,陳○宇、吳○良即上前攔阻拉扯,上訴人則留在車上,因陽女反抗,陳○宇、吳○良則分別以拉手、抬腳等強暴方法,將其推、拉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嗣上訴人迅速駕車搭載該三人離去,而剝奪陽女之行動自由(陳○宇、吳○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確定),當車行經臺東市○○路○○飯店附近,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元酬金予陳○宇、吳○良,並囑渠等下車,繼而獨載陽女前行,於翌(七)日上午一時許,抵達地處偏僻之臺東縣延平鄉榕山山區松林產銷班地帶檳榔園工寮前,上訴人乃停車與陽女商議復合,陽女拒絕後,上訴人又要求性交,由於當時已屆午夜時分,現場除工寮外,又無其他建物,亦無其他人車往來,只有上訴人與陽女二人獨處,車輛復由上訴人控制,陽女對於上訴人之要求已經處於無法拒絕的情境,上訴人遂與陽女進行性交,期間,上訴人為防止陽女逃跑,並為提高樂趣,先命陽女移坐於該小客車右前座,並以鞋帶綑綁其雙腳,強將其內、外褲褪下,雙手壓制其手掌,以此強暴方式對其性交得逞。未幾,上訴人因再度要求交往不遂,旋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車內之小剪刀割陽女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上訴人隨後以塑膠管引汽車廢氣至車內,意圖自殺,因汽油用盡而未果。而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接獲陽女同事蔡○○報案,得知係上訴人強將陽女押走,隨即前往臺東市○○○路上訴人父母經營之○○檳榔攤尋找未著,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上訴人與其母聯繫,經其父上山查知陽女已遭上訴人殺害,乃轉告警方而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名,論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扣案之小剪刀一把、鞋帶二條併予宣告沒收,惟於事實欄並未認定:「扣得上訴人所有之犯罪工具小剪刀一把、鞋帶二條」,於理由內又未說明認定該把小剪刀及鞋帶二條係上訴人所有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到案發現場後就將被害人綑綁腳,因怕她逃走;因談到她要跟我分手,我就用安全帶將她勒死』。於檢察官向原審(指第一審)聲請羈押審理時,再供稱:『(問:為何強拉她上車?)因為她避不見面,我要找她談判』、『去到山上時,把她的腳綁起來,因為怕她會亂跑』、『(問:為何要殺她?)因為她有男友。因為她說要分手,我很生氣,起意殺她』。足見被告因陽女另有男友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強押陽女至偏遠山區談判,談判破裂則不惜同歸於盡,故一到案發地點即綑綁陽女雙腳以防逃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十六行),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剝奪陽女行動自由之初,即有倘談判破裂就與之同歸於盡之意圖,則上訴人殺害陽女之故意,似在以強暴手段剝奪陽女行動自由之初,即已萌生,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因上訴人再度要求交往不遂,旋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車內之小剪刀,割陽女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顯相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陽女對於上訴人之要求已處於無法拒絕的情境,上訴人遂與陽女進行性交,期間,上訴人為防止陽女逃跑,並為提高樂趣,先命陽女移坐於該小客車右前座,並以鞋帶綑綁其雙腳,強將其內、外褲褪下,雙手壓制其手掌,以此強暴方式對其性交得逞。未幾,上訴人因再度要求交往不遂,旋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車內之小剪刀割陽女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如若無誤,顯意指上訴人對陽女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僅係於陽女雙脚被鞋帶綑綁之情況下,強將其內、外褲褪下,以雙手壓制陽女手掌,而未施用足以造成陽女四肢割傷之其他強暴行為,陽女左手腕之割傷,乃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基於殺人犯意造成。則原判決以:「陽女四肢各處有如上所述之割傷及瘀傷多處(指該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二十行所載之左腕割傷3×0.2×
0.1 公分、橫向、割切方向由內往外,右手大拇指、中指、無名指有小割傷,左肘瘀青二處、左前臂瘀挫傷、右足跟挫瘀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二一行),說明陽女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顯與其事實認定,不相適合,自屬於法有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雙手壓制陽女手掌之強暴方式,對陽女為性交,然理由內並未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聲請傳喚其父吳○秋、母吳彭秋妹調查其是否合乎自首之要件,調取陽女遇害時身著之衣褲,以證明其未以強暴方式對陽女性交,並聲請現場模擬,以證明該小客車內空間狹小,無法對陽女施強暴性交得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原審於準備程序,雖再次傳喚吳○秋、吳彭秋妹到庭作證,惟僅就與量刑有關之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吳○秋、吳彭秋妹調查之事項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調查,復未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四)携帶兇器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不能僅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携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強制性交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對陽女為強制性交時,其車內已備有小剪刀一支,嗣上訴人並取用該支小剪刀割傷陽女左手腕,造成內往外三公分長之傷口,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再依卷附小剪刀之照片觀察,該支小剪刀為金屬製品,長九公分,前端呈尖銳狀(見同上卷第四十頁),則該支小剪刀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訴人事先將之備妥於供強制性交之小客車內,置於隨時可供取用之狀態,是否可與「携帶」同視﹖關係上訴人罪名之認定,自應詳加說明剖析釐清,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敘,自屬於法有違。以上(一)、(二)、(四)各點,本院前幾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茲原判決仍未查明補正,致原有之違法瑕疵,依舊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涉及重典,案經多次發回,應恪遵法定訴訟程序審結,以維程序正義,並詳為認證、敘明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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