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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與友人蔡○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邱某(蔡、邱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桃園市○○路○○○號「酒國之夜KTV」店內飲酒唱歌。嗣見該店副理即被害人高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下班,詎蔡○發竟萌生淫意,欲帶高女至汽車旅館性交,但為高女所拒,上訴人與邱某明知蔡○發之企圖,即基於共同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與蔡某三人合力推拉將高女帶離該店,並推上停在店外之小客車,高女雖極力反抗,並經店內同事協助,仍無法掙脫。旋由上訴人將車開往桃園縣○○鄉○○路「紳仕汽車旅館」後,由邱某先將車駛離,上訴人與蔡○發又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將高女拉進該旅館一0一號房間,之後上訴人即返回其二0三號房休息。而蔡○發即在一0一號房內毆打高女並掐其脖子,致高女不能抗拒而遭蔡○發強制性交得逞。其間因高女大聲求救,服務生遂邀上訴人前往察看,詎上訴人恐蔡某犯行東窗事發,竟交待櫃枱,該一0一號房電話不准接外線。直至同日上午九時許,高女才趁機逃離報警究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女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酒國之夜KTV」店之經理許○鑾、會計許○春、董事郭○村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共犯少年邱某亦承認當初在KTV店前上訴人、蔡○發與高女拉扯該店經理許○鑾亦拉著高女等情,足徵高女係遭上訴人等人強拉上車,押往汽車旅館。又高女之友人周○泰證述當天高女搭計程車回到住處時,脚上沒穿鞋,全身狼狽,哭訴遭人強姦等語;且警察在蔡○發住處亦搜獲該雙女用皮鞋,而蔡○發亦承認伊醒來後發現高女已離去,留下該雙皮鞋,伊乃帶回家準備還給高女等情,此有該雙女用皮鞋之贓物領據、及高女之驗傷診斷書附卷為證。且高女與上訴人、蔡○發、邱某並無怨隙,自無不顧名節誣陷其三人之理。再由高女棄鞋倉惶逃離汽車旅館等情以觀,堪認蔡○發確有強制性交高女之事實。又論述上訴人亦承認,當時伊有交代汽車旅館櫃枱,如果高女叫車不要理他等語。是上訴人先與邱某與蔡○發合力控制將高女拉至一0一號房間,再任由蔡某恣意對高女強制性交,並阻止高女離去,顯有幫助蔡○發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於比較新舊刑法之刑度後,適用較輕處罰之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幫助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性交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幫助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蔡○發買高女出場,高女自願去旅館等情,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以及高女在一0一號房大聲爭吵,璇在櫃枱之服務員聽不到聲音,亦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女稱,因喊救命而致旅館服務生前往查看,遭上訴人阻止云云,與事實不符。㈡、高女稱上訴人交待電話不准接外線一節,與田○義所證述不符。況李○聲、戴○嬌證述,對當日之事無印象云云,亦足證高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㈢、高女如果被迫,於進入汽車旅館之際為何不呼救?㈣、上訴人與蔡○發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幫助強制性交之犯行。㈤、高女如遭強押離去,KTV店在場之人員何以未報警處理?㈥、證人許○鑾、許○春、郭○村等人之證詞,並未證明上訴人有強拉高女上車之事實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定、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