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6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原判決誤繕為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趙元成原係夫妻關係(按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趙元成自為要保人而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訂定主契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之萬興增值終身壽險、附加契約一百二十萬元之被保險人本人傷害死殘險及一百萬元之配偶傷害死殘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五之保險契約,保費採年繳方式,並由趙元成繳納。詎被告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趙元成之簽名,再由被告持向富邦壽險公司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貸款,富邦壽險公司不疑有他,層層核對後皆予准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保費由年繳先改為月繳,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由月繳改成季繳,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以該保單向富邦壽險公司貸款五萬一千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將主契約保額縮小為十萬元及取消附加契約部分,並藉此取得退費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並由富邦壽險公司開立並交付相同金額、受款人為趙元成之記名支票,被告收受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趙元成之背書,存入趙元成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取花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將要保人由趙元成變更為被告,足生損害於趙元成及富邦壽險公司。案經告訴人趙元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供承所有文件中「趙元成」簽名式樣,全部係伊一人所為,然依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何以竟有五種不同簽名式樣,原審未詳查所有文件「趙元成」簽名式樣,是否與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趙元成」簽名式樣一致,而被告在所有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所簽要保人「趙元成」簽名式樣與要保書要保人「趙元成」簽名式樣不符,原審未詳查送鑑定,徒憑被告片面供詞引為判決依據,其所採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沒有繳保費,都是渠在繳等語,原審判決予以採信,然查告訴人所提兩張支票經原審向富邦壽險公司查證,富邦壽險公司覆文證實為告訴人交本案保費之支票,告訴人另再提呈一張告訴人繳保費之EA0000000號支票供查,及提出告訴人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簿,現為誠泰銀行東嘉分行,告訴人向富邦壽險公司所繳保費支票,均由此帳號交付,另有告訴人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扣繳續保費之信用卡可證,究本件保費係告訴人或被告所繳交,實有詳為調查必要,原審認係被告所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支票、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扣繳續次保費授權書等,其上要保人及相關簽章欄之「趙元成」簽名,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為渠所代簽,至其餘名稱欄(指供識別用),則非必須本人填載。簽章欄內就「趙元成」之簽名,經原審以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所為之簽名式樣核對,尤其「趙」字之寫法,二人之筆法、神韻顯然不同,發現該些文件上要保人及相關簽章欄上「趙元成」之簽名式樣與告訴人所書者不同,並非告訴人之筆跡,而係與被告所書者甚為近似,則被告所稱上開「趙元成」簽名為被告書寫一節,應足採信。又卷附富邦壽險公司第Z000000000之五號保單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趙元成」之簽名式樣,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趙元成」簽名式樣較為近似,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離婚協議書、訊問筆錄上告訴人名字之簽名式樣不同,尤其「趙」字筆法顯然不同。而要保書簽章欄內之第一次簽名甚為重要,為嗣後其他文件是否真跡提供辨別之依據,且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扣繳續次保費授權書上,亦載有要保人簽章、簽名式樣須與要保書一致。再參以證人即富邦壽險公司之前員工王美凌亦於第一審調查時陳稱:總公司都是依剛開始要保的簽名,視是否其親簽,如果發現簽名樣式不符,契約無效,除非要保人自己來申請式樣變更等語。乃認被告所辯:係因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在投保時即為其所代簽,之後保約內容變更時,仍須由其為相同式樣之簽名一節,並非無據等情。經核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證人王美凌於第一審另證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時,告訴人因被告為其作業績,所以也掛名主任,告訴人之壽險契約要保、變更,均係由被告送件,告訴人並未送過,且在投保之過程中,保費之支付均係由被告開票支付等語。告訴人雖提出支票三紙,欲證實保費為其所繳云云,惟就支票上數字之字跡觀察,亦非告訴人之筆跡,而應係被告所書寫較為正確,而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被告亦於原審提出渠繳納保費之明細、支票、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甲存來往明細表、由被告戶頭轉入告訴人戶頭繳費之明細表等附卷,足見證人王美凌所述保費係均由被告繳納等情,應屬實情。又前揭縮小保額暨退費係存入告訴人之戶頭,倘非經告訴人同意取出,被告如何得以領出,顯見被告所辯其代辦變更繳款方式、辦理縮小保額減低保費並質借領款,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並非無據,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其有上述之違背法令,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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