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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五三九、二五四0、二五四一、二

五四二、二五四三、二七四七、二九四0、二九四一、二九四二、三二三0、三六四七、三九六一、三九六九、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丙○○前曾犯有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等罪,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訴人乙○○前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丙○○、甲○○原係夫妻,夥同乙○○、洪○英、林○達(以上二人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五年四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原住民婦女從事性交易而買賣、質押之犯意聯絡,丙○○、甲○○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底,透過洪○英、林○達負責居間媒介買賣、質押等一切不違反婦女意願之方法,經有犯意聯絡家境貧寒而賣女之周○娥(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同意,在花蓮縣○○鄉○○村○鄰○○路○○號,以半年為期,一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每月再給付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金,買入蔡○菊(000年0月0日生,母親為周○娥),丙○○與乙○○並向周○娥及蔡○菊佯稱乙○○為警察而施以壓力,以利交易完成。由丙○○、甲○○交由不知上情之邱○○慧、翁○春以及綽號「小美」之賴○等人,經蔡○菊同意容留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桃○鄉妓女戶、彰化縣○○鎮○○街○○○號之三,自願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五百至七百元不等,每日性交易十五至五十次以上,蔡○菊與妓女戶或娼寮之負責人即邱○○慧、翁○春、綽號「小美」賴○等人,以三、七分帳。丙○○、甲○○並按月收取報酬。三、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六年十月中,至花蓮縣○○鄉○○村○○路○○○號,經有犯意聯絡之邱○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之同意販入林○美(000年0月00日生,母親為邱○枝),後因林○美賣淫遭警方查獲返回上址。丙○○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間,以債務未清償為由,復將林○美帶至新營或綽號「小美」之賴○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三所經營之妓女戶賣淫,直至邱○枝病故,並要林○美簽立三張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日後要林○美繼續為丙○○工作之憑據。

四、丙○○夥同乙○○、洪○英、林○達承前之概括犯意,由丙○○經洪○英、林○達負責居間媒介買賣、質押等一切不違反婦女意願之方法,乘鄭○珠(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女白○蘭(000年0月0日生)因與丈夫劉○添離婚需給付男方贍養費十萬元,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花蓮縣秀林鄉○○○○○號,以一年二十萬元之代價,經有犯意聯絡之鄭○珠同意,由丙○○買入白○蘭,乙○○並於交易時在場,丙○○即告知白○蘭乙○○為警察,施以壓力令白○蘭履約,丙○○再將白○蘭容留在台北市萬華寶斗里一帶之私娼寮賣淫,每次賣淫所得僅六百元,白○蘭並每月將賣淫所得匯寄六千元與鄭○珠。五、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村○○號,循線查知歐○花、簡○龍;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拘獲丙○○,並於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交由質押上開婦女簽發所用之本票二本、周○娥印章一個、周○娥存摺一本、張○妹印章一個、買賣少女、婦女帳冊一本、電話聯絡簿一本及林○美賣身同意書一紙;又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路○○號查獲林○達、周○娥;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號之一查獲蔣○美(即劉○美);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洪○英;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拘獲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乙○○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以共同連續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貳本、帳冊、電話聯絡簿各壹本、賣身同意書壹紙均宣告沒收之;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貳本、帳冊、電話聯絡簿各壹本宣告沒收之;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貳本、帳冊、電話聯絡簿各壹本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於法不合。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丙○○、甲○○、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嫌;第一審判決認丙○○、甲○○、乙○○均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丙○○、甲○○另均犯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常業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常業罪;原判決則認丙○○、甲○○、乙○○均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乃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並均僅諭知:「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未就丙○○、甲○○、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新增罪名依法踐行告知之程序,有其審判筆錄所載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四四、一八七、二一六、二四九、二七六頁),即遽論丙○○、甲○○、乙○○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

(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間,以債務未清為由,復將林○美帶至新營……賣淫等情;理由內則說明:關於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於台北市憲兵隊調查中證稱:丙○○綽號「阿財」是在七十六年十月中至家裡與母親邱○枝商量並簽契約以參拾萬元價錢賣給丙○○……賣淫半年後為警查獲被送至松山習藝所半年,出來後就與男友陳○清在苗栗造橋同居約七年,後與男友分手回到花蓮,「阿財」隨即至我家以債務未清把我帶到新營賣淫三個月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事實三第四行、第十二頁最後一行、第十三頁第一至四行)。如果不虛,似認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中與邱○枝簽約,將林○美價賣,賣淫半年,送至松山習藝所半年,結束後,林○美與陳○清同居約七年返家(依此計算林○美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左右返家),丙○○隨即將林○美帶至新營等地賣淫。然原判決事實復記載: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監(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一第三、四行)等情,則原判決認定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復將林○美帶至新營等地賣淫,是否符合所採林○美之上開證述?非無研求餘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根究明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難謂當。況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證人林○美、林○英、林○子證詞,均未提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林○美帶至新營等地賣淫,則原判決何以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亦非全無疑義。此與判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攸有關係,原審未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率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