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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頂好選 任辯護 人 陳德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檢察官及甲○○、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旅行社)導遊兼泰國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富聯旅行社負責人。緣被害人李日盛經友人介紹結識丙○○,並有金錢往來。李日盛有意從事旅遊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泰國普吉島學習泰語,與甲○○住在富聯旅行社泰國分公司宿舍。甲○○見李日盛在泰國生活作息及交往情形均不正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班後,有二人持槍至公司要找李日盛,因李日盛不在,該二人揚言要李日盛小心,心想李日盛遲早會發生意外,乃於同年六月五日回台時,將情告知丙○○,並向丙○○提議,可為李日盛投保,以便日後李日盛如果出事可領得保險金,經丙○○首肯後,即由甲○○出面邀與李日盛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即被告乙○○,謀議由乙○○偽為李日盛之未婚妻,列為要保書上之受益人,並應允於領得保險金後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酬金,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李日盛同意及授權,分別透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業務員呂國榮(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改名為呂承翰)、張麗燕(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各向該二保險公司為李日盛投保三百萬元人壽保險及五百萬元意外保險,均由丙○○繳納保險費,甲○○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八日,在富聯旅行社,於南山及安泰人壽之要保書上偽簽李日盛姓名,並偽稱乙○○係李日盛之未婚妻,乙○○竟答應甲○○要求,與丙○○、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詐取保險金之概括犯意,任由甲○○在要保書上將其列為受益人,再將要保書交由呂國榮、張麗燕持向南山及安泰人壽投保,致南山及安泰人壽分別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日盛、南山及安泰人壽。呂國榮、張麗燕為爭取業績,均明知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須經被保險人親自詳閱要保書並簽名,始得承保,及明知要保書上李日盛之姓名係甲○○所偽簽,呂國榮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南山人壽,於要保書上業務員欄內簽下其妻徐梅貴之名,表示該要保書係李日盛親自簽名(徐梅貴亦任職南山人壽,呂國榮為替徐梅貴創造業績,故簽徐梅貴之名),張麗燕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富聯旅行社,於要保書業務員欄內簽名,表示係李日盛親自簽名,二人分別將要保書持向南山及安泰人壽投保,足以生損害於南山及安泰人壽。丙○○於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返回泰國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獨自囑由富聯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林淑慧委由帝盛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帝盛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為李日盛投保五百萬元旅遊平安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甲○○為李日盛投保後,旋即搭機赴泰國,為能順利詐領保險金,乃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泰國僱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泰國自行持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將李日盛槍擊死亡(左上額一槍、頭頂左方及後腦各一槍),棄屍於泰國普吉省卡都縣○○鎮○○路旁之草地上,至同年七月十五日為泰國警方發現。甲○○知悉後,遂透過丙○○通知李日盛家屬至泰國認屍,並乘為李日盛家屬辦理各種手續之便,取得李日盛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給呂國榮、張麗燕,作為向南山、安泰人壽詐領保險金之用,並交代乙○○備妥查訪時應如何應答,應允於領得保險金後,給予五十萬元。其後張麗燕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台北市○○路泉都飯店找乙○○,乙○○即稱伊係李日盛未婚妻,並於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另呂國榮將保險金申請書交予甲○○,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經乙○○授權,在該申請書上代簽乙○○姓名,交還呂國榮據以申請理賠。丙○○明知其為李日盛在中產公司另投保五百萬元旅遊平安險,受益人為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告訴李日盛家屬僅投保二百萬元,意圖詐領其間之差額三百萬元,致李日盛之家屬陷於錯誤,允由丙○○代辦理賠,丙○○即囑由不知情之陳傳順向帝盛公司申請理賠。嗣李日盛家屬察覺有異,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上開保險公司因而停止給付保險金,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及一致,且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發現真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乃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南山及安泰人壽要保書上偽簽李日盛署押,偽為李日盛向該二公司各投保三百萬元人壽保險及五百萬元意外保險,意欲詐取保險金,倘若屬實,而卷附安泰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上,分別有李日盛署押一枚(第二三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且二者筆跡相似,似為同一人所為,原判決認祇偽造一枚,且僅宣告沒收一枚之署押,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所諭知沒收之署押究指上揭二枚之何部分,亦非明確,即屬違法。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此罪,依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本國法處罰。原判決認甲○○為李日盛投保後,為順利領取保險金,在泰國僱請某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手槍及子彈將李日盛槍擊死亡,如果無訛,基於共同正犯應就犯罪事實共負其責之法理,甲○○就該男子持有槍、彈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未併論甲○○持有手槍等罪,卻復將該手槍宣告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曾有二人揚言要李日盛小心點,甲○○偽為李日盛投保鉅額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之前後事證,甲○○之測謊鑑定呈說謊反應,以及李日盛確實被人殺害之事實,資為認定甲○○僱用槍手在泰國殺害李日盛之證據。然測謊鑑定,於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得供為裁判之佐證,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有人揚言要李日盛小心點及甲○○偽為李日盛投保鉅額保險之事實,與李日盛被人槍殺死亡之間,有如何之證據足以證明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連?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則殺害李日盛之男子係何人?甲○○如何僱用該男子殺人?有何事證足以證明甲○○僱用該男子殺人?以上疑點,攸關甲○○殺人罪之成立與否,且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澈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俱未詳查究明,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乙○○始終陳稱伊不知道投保南山人壽之事,該部分係甲○○擅自將伊列為受益人辦理投保,事後辦理理賠時,呂國榮將理賠申請書交給甲○○偽造伊之署押。甲○○亦稱:伊向乙○○拿資料,祇告訴她要辦理賠,沒說要辦那一家,理賠申請書係伊所簽等語。原判決認乙○○亦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第一審判決認定乙○○僅犯連續詐欺未遂罪(南山及安泰人壽部分),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認乙○○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但認定乙○○尚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已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卻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未說明何以量處較輕刑罰之理由,亦非允適。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丙○○上訴)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部分固亦得附隨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上訴理由書狀僅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未敘述上訴理由,則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全部上訴均難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祇就牽連犯詐欺未遂罪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其上訴之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認丙○○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