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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樓之2丁○○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

22弄戊○○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 訴 人 庚○○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 辛○○

7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 訴 人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永輝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乙○○為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路達公司)及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丁○○為崇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煜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己○○為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甲○○、乙○○、丁○○、己○○均明知大陸產製之「成衣」、「廚具、禮品」、「螺栓」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乙○○、丁○○、己○○為使自大陸地區訂購之「成衣」、「廚具、禮品」、「螺栓」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不得逾公告數額之禁令,各與報關業者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偽造泰國不存在或停業之公司之名義開具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囑由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依甲○○之指示,以昇泰報關行名義繕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報單,及以電腦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連線申報通關而為行使,並由嚴永政負責陪同海關人員驗貨,使乙○○、丁○○、己○○得以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大陸產製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銷售牟利,其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㈡、上訴人丙○○為台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庚○○為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忠公司)及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上訴人辛○○為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綠溪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戊○○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欣公司)及特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欣公司)負責人,彼等明知進口之球具、紡織品、寢具、醃漬農產品、農藥等商品,均係在香港起運,竟分別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偽造不實之泰國及荷蘭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為行使,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二、㈠至㈣所示。㈢、德煜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香港坤輝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特多龍、棉混紡布料等紡織品乙批。甲○○與德煜興公司職員鄭學元明知來貨係在香港裝櫃、起運,而共同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聯絡,由甲○○偽造不實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1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等,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㈣、江宗穎(原姓名江文清)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委託甲○○包辦進口醃漬脆瓜貨櫃事宜,甲○○乃向香港出口商訂購醃漬脆瓜乙批,並借用駿笙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嗣該批醃漬脆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裝載於 J.TRUSTER船舶、9939B 航次 (漢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起運,甲○○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2之泰國公司發票(於該發票上簽署自己陳姓之英文CHEN)、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上開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進口商駿笙公司及不實出口日期 88/09/10(實際出口日期為88/09/2

9 )、不實起運港曼谷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AA/88/5676 /0401、貨櫃編號:IFPU0000000),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而為行使,該批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運抵基隆港,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丁○○、蕭世煌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戊○○、庚○○、辛○○、丙○○共同(戊○○、庚○○、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①、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⑶ UPPER INDERSTRIAL CO.LTD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八十六年倒閉後遷出,有其調查之報告書在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林振光於原審並未證述及上情(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⑴)。②、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二、㈠、

⑵、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八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上開供述對其餘上訴人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③、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凌國海、李建川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⑶、原判決理由欄二、

㈢、⑶、原判決理由欄二、㈢、⑷、②、③、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一至五行、原判理由欄二、㈢、⑹、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上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並未說明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符合何項法律規定,其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理由,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①、原判決論述己○○否認辯稱各語不足採信,係以所謂「SCREW NUTS」與「CAST IRON」並非相同之物品,為己○○之選任辯護人所是認,並有「第十八批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所記載之產品名稱可按,而己○○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所記載之貨物名稱即為「SCREW NUTS」,僅在後方另行以括號方式附記「CAST IRON」等字樣,苟己○○所進口之物品果真均係「CAST IRON」,何以不直接在進口報單上為真實之記載,反而以上開迂迴之方式記載(原判決理由欄二、㈢、⑺),為其主要論據。然「SCREW NUTS」是否係指製成品之螺帽?而「CAST IRON」是否係指鑄鐵之材質?苟「SCREW NUTS」係指製成品之螺帽,而「CAST IRON」係指鑄鐵之材質,則其二者如何比較而得謂製成品之螺帽與鑄鐵之材質,係屬不相同之物品?如何得認己○○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記載貨物名稱「SCREW NUTS」,而在後方另以括號方式附記「CAST IRON 」等字樣,違反常情?另「第十八批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第25項次內所記載之產品名稱係「鑄造管配件,非展性鑄鐵製者 TUBE OR PIPE CAST FITTINGS, OF NONMALLEABLE CAST IRON 」(原審卷第三一0頁),其所記載之內容究何所指並非明確,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己○○自大陸地區進口該地產製之螺栓(SC

REW NUTS),確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逕為不利己○○、甲○○之認定,尚有未洽。②、原判決事實欄二、㈣認定甲○○、戊○○共同偽造荷蘭出口商TOCELOCHEMICAL B.V. 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情,係依憑益欣公司向荷蘭上開公司進口貨物,竟有十一張出口商發票未經負責人簽名,並由益欣公司委由甲○○代為簽名(原判決理由欄二、㈢、⑹、①),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甲○○、戊○○所否認,而證人即關稅局編審蕭世豪於原審證稱:「……按照我們海關報關收單的國外發票,簽名方式有國外出口商的簽名,即使國外出口商沒有在發票上簽名,由國內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的真正(即蓋用進口商大小印章),也不違法。……」(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五行)等情,是否屬實,而苟蕭世豪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因上開荷蘭出口商未在發票上簽名,而由益欣公司委由甲○○在上簽名證明發票之真正,是否能認甲○○、戊○○有共同偽造上開發票之犯行,非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情為不利甲○○、戊○○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認定甲○○、丙○○共同偽造泰國出口商SOON T

HAI INDUSTRIAL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情,為甲○○、丙○○所否認,丙○○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與泰國SOON THAI INDUSTRIAL公司往來之相關傳真文件為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二宗第十至十二頁)。原判決理由欄僅論述說明台銘公司進口之貨物並非購自泰國SOON THAI INDUSTRIAL公司(原判決理由欄二、㈢、⑸)等情,然其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泰國商SOON THAI INDUSTRIAL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確屬偽造,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曾心緹(原姓名曾淑女)之供述(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九頁第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乙○○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曾心緹曾受僱於伊擔任秘書職務,因不滿公司待遇,而向伊恐嚇要求給付二百萬元,並揚言如不給付即予檢舉等情,並提出其與曾心緹談話之錄音帶譯文為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一宗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至二八四頁);又第一審為甲○○、乙○○無罪之諭知,係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心緹供述之大陸成衣,即係本件該部分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成衣,曾心緹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甲○○、乙○○之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一、㈢)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乙○○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其與曾心緹不利乙○○、甲○○供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乙○○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乙○○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甲○○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