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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維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第一審宣告緩刑,如何不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就是否諭知緩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