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成年人對少年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
B、C、D、E、F、G、H、I、J、K、L、M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訴,上訴人及共同正犯蘇錫秀(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部分自白,卷附性侵害診斷書、鑑驗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扣案蘇錫秀所有之黑色刀柄尖刀、上訴人坦承係其與蘇錫秀輪姦及強盜被害人紀錄之電話記事本及夾頁便條紙、
J、D、H、F、L、M、A、B女等人被強盜之手機(均經被害人領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所辯無強盜之意思以及未對L女強盜及強制性交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依卷內資料顯示,共同被告蘇錫秀經原審傳拘無著,並非原審不予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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