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朱芳敏)身分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甲○○(原名朱芳敏)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背信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行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加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證人許耀仁代書供稱偽造告訴人朱煥經同意書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而彰化縣埔心公所核准祭祀公業朱茂著解散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此部分原審未釐清。自應傳喚證人許耀仁、朱芳生、朱福生、賴桂英及告訴人朱煥經等人當場對質。又以原留印鑑章蓋好申請書表格俾供辦理土地合併,其上並無日期及內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備妥申請書,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敘明,亦屬違法,況且許耀仁代書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拿到之資料,若係指蓋妥全部派下員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備供辦理合併之資料,被告與代書竟將原為辦理合併之資料變更內容,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不實之持分登載。(二)依卷附被告為合建而提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配分比例表,編號一部分載明:「繼承人朱煥經繼分比例二分之一」、「繼承人朱振源(斯時尚未死亡)繼分比例四分之一」、「繼承人朱芳生、朱福生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證人朱福生於偵查中復證述:伊不知道祭祀公業已解散,及伊之應繼分已更為二分之一之事實,伊僅知道被告欲以祭祀公業土地建築房屋,伊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惟迄今伊僅分得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元等語,而祭祀公業解散乃何等重大之事,為何同為派下員之朱福生對此毫無所悉?嗣證人朱福生於第一審雖證稱;解散祭祀公業及分配土地事宜,因伊個人在北部工作無暇處理,均由其母親賴桂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伊前於偵查中僅係表明不清楚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合併之經過,尚非對之全然不知情等語。惟祭祀公業解散及共有土地之重新分配,涉及應繼分之更易,其牽涉之價值利益何其重大,縱令證人朱福生於第一審證稱係委由其母代為處理等語為真實,豈有對解散祭祀公業及應繼分更易為二分之一等情,於偵查中證稱完全不知之理;證人朱福生及其母賴桂英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原判決竟然採信,顯屬有違證據法則。(三)告訴人朱煥經與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契約,均係蓋妥印鑑章後,再簽名在旁,此有朱煥經與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二份、朱煥經與朱振源簽定之切結書一紙、朱煥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富盟建設開發公司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向富盟公司領取出售上開土地分配款等文書可證;而檢察官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祭祀公業朱茂著辦理解散之卷宗正本,其派下員朱煥經同意書上之文字,均係以電腦列印,僅在朱煥經下方加蓋朱煥經所有之印鑑章,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溪地一字第0九一000三一五二0號函及所附之解散卷宗正本在卷足憑。此與朱煥經正常簽署文件用印簽名之常態,顯然不符;況且祭祀公業朱茂著之解散申請,係由被告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益足證被告未徵得朱煥經同意,即偽造朱煥經同意平均分配祭祀公業朱茂著財產之同意書,並憑以辦理該祭祀公業之解散事宜。原判決對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朱煥經於偵查中供稱:伊具有高農畢業學歷,曾於農會推廣部服務,伊具名之同意書上蓋用之印章,係伊所有等語、證人許耀仁於第一審及原審、朱福生、朱芳生於第一審、賴桂英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卷附告訴人、朱振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東瀛公司就祭祀公業朱茂著所有○○○鄉○○段第四七四、四七四之一、四七四之二、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四八一、四八五、四八六、四九0、四九0之一等十一筆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溪地一字第六八四七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鄉○○段四八七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收件溪字第0一七八一號辦理解散之案卷資料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朱煥經同意書、登記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心鄉民自第一七一五號函及彰化縣○○鄉○○段第四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其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復說明告訴人指訴: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就祭祀公業朱茂著申請解散,准予備查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心鄉民自字第一七一五號函,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而祭祀公業朱茂著申請備查之日期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惟所附朱芳生、朱福生、朱振源同意書之日期,却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後相差四天,該三張同意書顯係事後偽造,所以告訴人之同意書亦係偽造後持向該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朱茂著解散手續等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再以:「同意書文字是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電腦列印,事關文書製作格式之個別差異,不能僅以告訴人於部分文件上僅以蓋章為之,而未另簽具姓名,即謂該份文件非由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說明起訴書執告訴人同意解散祭祀公業之同意書內相關文字均以電腦列印,僅在告訴人名字下方蓋有印鑑,與其餘土地買賣契約、合建契約均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情形不符等語,即起訴被告有偽造該同意書之嫌,尚有未洽。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三)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告訴人指訴,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祇要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自由心證採納證人某部分證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並敘明摒棄其他部分之理由,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證人朱福生於第一審之證言,與證人賴桂英於第一審之證述,相互勾稽,採納賴桂英、朱福生於第一審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並執此說明:「朱福生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解散、合併經過等語,應係賴桂英與朱福生聯繫失誤所致,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偽造解散祭祀公業朱茂著同意書之犯行」。乃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人許耀仁、賴桂英及告訴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證人朱福生、朱芳生於第一審亦均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上開證人證言之證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自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未傳喚證人許耀仁、朱芳生、朱福生、賴桂英及告訴人當場對質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起訴書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經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二、背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審係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J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