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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八0九三、一九二0九、一九七八三、二一二0七、二一八三九、二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乙○○、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下稱上訴人等)與已成年並均判刑確定之吳○志、吳○木、聶○翹及通緝中之林○煌、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或二人或結夥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縣、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丙○○於八十年七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丙○○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該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西瓜刀、開山刀、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丙○○另於作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甲○○、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翹以不詳代價購買可供軍用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後,於同年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交由丙○○持有之(聶○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一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苟遇被害人反抗時,有時以槍身毆打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其中部分於搜刮財物之際,上訴人等亦對婦女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犯後並對被害人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渠等常業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非法持有槍彈、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恐遭人察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渠等預備強盜、非法持有槍彈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渠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丙○○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劫而強姦,及乙○○、甲○○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刑(均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24、26至29、附表二編號4至9及附表三編號3至5,均記載上訴人等係共同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裝於其內而購自吳○木之子彈五顆犯案;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至32及附表二編號10認定上訴人等或丙○○、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共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裝於其內而購自吳○木之子彈三顆、購自聶○翹之子彈四顆犯案等情,係以丙○○於原審更㈩審供陳:本件其所坦承之各項犯行,若攜帶有手槍時,該手槍內均裝有子彈,且在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初另向聶○翹購買十六顆子彈之前,該手槍內均裝有向吳○木購買之五顆子彈,嗣因其之前向吳○木購得之子彈,業經試射二顆,故之後該手槍內所裝之子彈中,即有三顆係向吳○木購買、四顆是向聶○翹購得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三列至第十七列)。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已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共同持內裝有購自吳○木之五顆子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闖入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屋內強盜林○連等人之財物時,因林○連反抗嚷叫,乙○○即以該槍槍身毆打林○連,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一發,射中在旁之楊○厤(原名楊○俐),致楊○厤受多處腸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情,倘此情及丙○○上開於原審更㈩審所供均無訛,則丙○○前述向吳○木所購得之五顆子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既已因槍枝走火射出一顆,應僅剩四顆。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

24、26至29及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自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至32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均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犯罪時間即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之後,故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初丙○○向聶○翹購買子彈前,似不能再持購自吳○木之「五顆」子彈犯案,另自八十一年七月初丙○○向聶○翹購買子彈後,其等似亦無法再持購自吳○木之「三顆」子彈犯案,原判決前後事實之記載不僅互生齟齬,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亦不相一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記載上訴人等與吳○志、吳○木向被害人強取二十萬元現款及勞力士錶、K金項鍊等財物,價值共約四十九萬六千元,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但依原判決附表四所載,該項犯行之被害人被強盜之財物中,現金約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與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載認二十萬元,已不儘相符,且縱該項現金以二十萬元核計,計算原判決附表四所列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價值,應共為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亦與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載認之被強盜財物總值不相吻合,事實欄先後之記載亦見兩歧,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所載,丙○○於警詢時已供陳:「(你於八月二十七日晚上被本組逮捕時所持有之中共黑星手槍來源?請詳細說明之)這支手槍是我於八十年八月……之前……以壹拾伍萬……購得的,並附了五顆子彈,事後(王)○超又向小聶(聶○翹)拿了十六顆子彈給我,共二十一顆,該槍一共開了三次槍,第一次是在內湖警察追逐時開的,第二次是我與(孟)○洋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區○○○路○○○號三樓由○洋開槍誤傷被害人楊○俐,第三次是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貴組逮捕我時所開的,共五顆。其餘剩下十六顆已全部被貴組查扣」等語(見警卷第二六六頁反面)。且丙○○確曾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內裝五顆子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向追躡其後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警隊員林○來、王○松連續射擊五槍,幸林○來、王○松閃避得宜始未造成傷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共同持中共製黑星手槍,闖入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屋內強盜林○連等人之財物時,因林○連反抗嚷叫,遭乙○○以該槍槍身毆打,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一顆,並射傷在旁之楊○厤,此復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認定之事實,有如前述,丙○○於前開警詢中所供似非全然無據,則其於原審更㈩審上揭所陳,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苟丙○○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持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向刑警隊員林○來、王○松連續射擊五槍乙節屬實,則上訴人等何能如原判決所認定,仍可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持其內裝有向吳○木購得之五顆或三顆子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涉犯本件之各項犯行?究竟丙○○及共犯等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除持有丙○○原先向吳○木購得之該五顆子彈外,另是否持有其他子彈?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而依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四所示,僅有手套二雙。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說明:「扣案……附表八所示之物中……手套二雙……為警員自被告乙○○家中及現場起出,顯係被告乙○○所有;另……手套一雙,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六列至第十六列),亦即謂宣告沒收之手套有三雙,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亦不儘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甲○○牽連犯竊盜罪及其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