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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與綽號「阿歪」、「JACK」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澳門地區綽號「DAVID」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明知電影「鐵達尼號」原聲帶音樂,「ABBA」合唱團精選輯中「 KNOWING ME,KNOWING YOU」、「 TAKE A CHANCE ON ALWAYS LOVING YOU」歌曲、「PLANET HITS 1最愛專輯」中「 BACK FOR GOOD 」、「TOLOVE SOMEBODY」歌曲,「BEE GEES精選輯」中「HOW DEEP IS Y

OUR LOVE」、「YOU WIN AGAIN」、「I STILL LOVE YOU 」等歌曲,分別係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販賣,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至澳門透過綽號「DAVID」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未經同意或授權非法製作之雷射音樂唱片母片後,再交由綽號「JACK」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不詳之處所壓製為雷射唱片之方法,擅自重製上開音樂光碟之歌曲,再交由綽號「阿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銷往國內外等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盜版音樂光碟共七六四0片,及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物;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澳門地區受巴拉圭籍成年男子OSCARRIO之委託重製由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U2跨世紀精選」音樂光碟,上訴人乃與OSCARRIO男子,承同上之常業犯之犯意聯絡,未經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冠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鈞公司)重製該音樂光碟一千片後,原擬交付OSCARRIO銷往國外,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為警在冠鈞公司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供其犯罪編號 H40光碟一片,上訴人得知後,隨即將已重製完成之一千片光碟片丟棄。上訴人亦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雙蒲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雷射唱片(CD)、可錄式雷射光碟(CDR)等商品之出口業務,明知「Whitney Houston MY LOVE IS YOU

R LOVE」、「BEEGEES ONE NIGHT ONLY」、「SCORPIONS」、「T

HE WALL PINK FLOYD」等專集歌曲,分別係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製作發行並享有詞曲音樂著作權,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且明知未經合法授權之唱片屬於我國政府管制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於八十七年底竟接受年籍、住址均不詳之「郭文奇」男子之訂單,訂購上開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製作發行之專集歌曲及其他著作權不詳之專集歌曲,並輸往國外,上訴人接單後竟仍基於承上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及私運前揭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未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新店地區之工廠壓製重製音樂光碟二十餘萬片(其中 「 Whitney Houston MY LOVE ISYOUR LOVE」、BEEGEES ONE NIGHT ONLY」、「SCORPIONS」專集各五千片,「THE WALL PINK FLOYD 」專集一萬片,共計二萬五千片),並委託不知情之柯耀邦辦理前揭光碟片之出口事宜,柯耀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復委託不知情之捷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幼祥辦理該批貨物之報關業務,透過關貿網路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出口至巴拿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以此方式交付輸出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巴拿馬海關在機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音樂光碟共二十餘萬片(含「 Whitney Houston MY LOVE

IS YOUR LOVE」、「BEEGEES ONE NIGHT ONLY」、「SCORP IONS」專集各五千片,「THE WALL PINK FLOYD 」專集一萬片,共計二萬五千片),通知我國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被告詰問證人,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為保障此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詰問權,故未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即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欄㈢以同案被告柯耀邦於偵查中所述系爭出口至巴拿馬之盜版光碟片係上訴人所出口等語,為認定經巴拿馬海關查獲之仿冒光碟確係上訴人所重製銷售出口之物之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否認該犯行,原審未傳訊柯耀邦,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剝奪上訴人對柯耀邦之詰問權,顯有未合。㈡、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乙項之管制出口物品,並不以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拾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為其管制要件。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唱片、翻製唱片之母模為該乙項之管制出口物品,自不以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或價格超過拾萬元為管制出口要件。原判決理由欄㈢以上訴人出口之仿冒音樂光碟重量已超過一千公斤,認係成立走私管制物品出口罪之要件,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