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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陳

戊 ○ ○陳

乙 ○ ○兼

丙 ○ ○兼

丁 ○ ○兼共 同自訴代理人 薛 西 全律師

盧 兆 民律師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楊 昌 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甲○○○、戊○○及上訴人即自訴人兼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參照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另被告自訴陳滄溪(已歿)等人涉犯詐欺罪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當初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知道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有部分是丁○○的,另外也有買二九三、三0一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他們所有」(見民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卷第六0頁),證人即介紹陳滄溪與被告為本件土地買賣之洪昭明於另孫金田、邱國山涉嫌偽證罪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在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以前,陳滄溪有告訴我,他的土地只有一百多坪,但如有人要買,可以幫他們買,之後我就帶己○○與孫金田到陳滄溪家去。(契約書上之第十三條違約規定所以刪除)是說乙○○父子配合己○○去把其他土地買來,如無法買到,乙○○父子不需要負任何責任」(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至一行)。證人即在另詐欺案件涉犯偽證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孫金田於其被訴偽證罪在偵查中改稱:「我只是介紹雙方認識,當時陳滄溪說他會負責收購,但並未說已全部買到」(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證人邱國山於另詐欺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中改證以:「(問:當時甲方『指陳滄溪等人』表示該十四筆土地中有幾筆土地為他人名義後向他人購買?)沒有,他說該十四筆土地部分不是他們的,他有把握把它買過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又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滄溪等人涉犯詐欺罪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與陳滄溪所立之協議書(被告稱工作底稿),亦列有甲方已登記,購妥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被告),二九三號(外)其餘未購妥部分俟甲方取得購買合約,乙方配合甲方按期付款,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卷)。再雙方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亦約定:「本合約有關甲方,應處理之十四筆土地由甲方全權處理,其面積應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四坪,如少於上項坪數,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但乙方(被告)有優先承買權」,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附卷可按。如果無訛,則陳滄溪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尚須向他人購買其他非其所有之土地。即縱使陳滄溪等人於簽約前已向他人購妥或移轉上開十四筆土地中之一部,亦與被告所指訴:「……陳滄溪向己○○(被告)佯稱……等十五筆土地,部分係乙○○、丙○○、丁○○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有異,足證陳滄溪於簽約時並未表示非其所有之十四筆土地已購妥,或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揆之上開判例,被告所為難辭誣告罪責。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於理由內論謂「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上訴人)等所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一般之買賣契約,而非被告委由自訴人等向他人代買土地之契約書無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行),「被告當時任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安公司)副總經理,而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建造十二層大廈以便出售,而其面積須在四百五十四坪以上,否則無法建築,此亦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衡情若非自訴人等曾應允已購妥等情,被告應無貿然簽約購買之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四行)、「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日期、移轉產權及點交標的物等重要事項均已明定,足見當時自訴人等簽約時,衡情應已向被告表示部分已購妥,部分土地正辦理移轉中等語,否則,被告應不致與之簽立契約,並交付價款支票達新台幣一億元之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八至四行)、「關於雙方所購契約標的,其中坐落後金段二九三號,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九000之四0五,自訴人(上訴人)乙○○確係於本件簽約前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陳聰岸購買,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其中坐落後金段三0一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係黃林秀衿所有,乙○○係於本件簽約前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出賣人簽約並交付訂金,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自訴人等於簽約時曾向伊表示部分土地已購妥,部分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尚非無稽。」(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六行)、「自訴人(上訴人)等認工作底稿即係被告於簽約之時已明知部分土地自訴人並未購妥之依據,尚有未宜」(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四行)、「由證人邱國山於另詐欺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證言,可見陳滄溪於簽約時,曾向被告表示部分土地已向他人購妥等語無訛,而證人孫金田在另詐欺案件中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二十六行)、「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及自訴(詐欺),並非全然無因,內容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卻仍故意陷人於罪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至三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要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餘偽證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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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