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80號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諭知緩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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