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樓現居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被 告 乙○○ 現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原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用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補充自訴意旨狀、「事實之原委」狀,以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偽造公文書發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稱:「經查權狀並未遺失,爰暫勿發給……」等語,致該所據此駁回伊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伊之權益。又被告於本案曾為告發人,竟不自行迴避,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藉詞伊申請補發權狀不實,簽請檢察長分案偵查,致伊無端負擔訟累,影響其事業生計甚鉅。再被告明知伊並未犯罪,竟故意構陷,而以串供之虞為藉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並偽造公文書函覆拒絕伊交保之聲請,顯屬濫權羈押,侵犯人權。此外,被告並教唆陳國興、陳國琳兄弟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四張,復偽造文書函請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予陳國興兄弟,又趁伊為求交保而心焦之際,藉勢令伊交出所有權狀保管收據及買賣契約書,以鏟除其等盜賣房地之障礙,而達盜賣房地朋分得利之企圖云云。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復補稱:「自訴被告對我非法羈押、偽造文書、涉嫌勾串債務人陳國興兄弟盜賣已經交付與自訴人等債權人的房地」、「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我認為他發函給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再補發二張權狀,案件既然駁回,他還利用檢察官的權勢,要求地政機關非法補發權狀,這部分是構成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私人」、「我認為這整個犯罪事實,是要達到一個盜賣房地之目的,這是屬於一整個的犯罪事實」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等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權益,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揭諸項罪嫌,並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雖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濫權羈押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因上開四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之法定刑較其餘三罪為重,該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規定及說明,其餘輕罪部分亦均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以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因認第一審依上述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具狀陳明「理由容後補陳」,原審竟不待伊補陳理由,即行判決,並於判決內謂伊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自有不當。又伊雖指被告函請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予陳國興兄弟一節涉及圖利罪事,但此與所訴被告偽造文書、濫權羈押、藉勢強索財物與盜賣房地等犯行間,並無牽連關係存在,縱圖利罪部分不得自訴,其餘部分仍非不得自訴。原審未詳加審究及說明,遽認伊所訴被告各罪間均具有牽連關係,而圖利之重罪部分不得自訴,全部均不得自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亦有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陳明「理由容後補陳」,但其既於原審未判決前仍未陳述上訴理由,自與上訴未附理由無異。則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等旨,即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自非可取。又上訴人在第一審調查時既補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我認為他發函給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再補發二張權狀,案件既然駁回,他還利用檢察官的權勢,要求地政機關非法補發權狀,這部分是構成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私人」等語,可見其併有自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之意思。且依上訴人前揭自訴被告犯罪之內容,並參酌其於第一審所述「我認為這整個犯罪事實,是要達到一個盜賣房地之目的,這是屬於一整個的犯罪事實」等語觀之,可見其自訴被告之犯罪若均能成立,則各罪之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公務員圖利之重罪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而與該重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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