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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坑11乙○○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丙○○

號3樓丁○○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九三九、二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林政忠(綽號阿忠,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盜匪前科,被告乙○○(綽號阿貓)有強盜前科,被告丙○○(綽號大同)有恐嚇前科。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經李基隆介紹,與任職台北市萬華區「加州夜總會」主任之丙○○認識,嗣後並曾至該夜總會消費數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甲○○因經蔡茂松(綽號蔡包)等人設計至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酒店詐賭,除所攜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盡皆賭輸外,另積欠蔡茂松一百萬元賭債,被迫在現場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蔡茂松,雙方約定同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一樓之「米堤咖啡館」內交付現金。惟甲○○未能即時籌措現金,於三月二十八日在「米堤咖啡館」,蔡茂松當場撕毀該張本票,並恫稱三月三十一日要看到現金一百萬元等語。甲○○遂於當晚至「加州夜總會」向丙○○籌措現金,丙○○表示無錢可借,事後並告知李基隆,李基隆乃於三月三十日夜間會同甲○○至「加州夜總會」與丙○○情商解決之道,迄翌(三十一)日上午一時許,甲○○對丙○○表示若能順利解決,願以相當金額作為酬謝,丙○○即找來在該夜總會「圍事」之林政忠及乙○○,對其二人表示該事情解決後必有酬勞,丙○○、甲○○、乙○○及林政忠等四人遂共同基於以槍械射擊,即使致對方或不特定人死亡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定當日下午四時,在「加州夜總會」樓下之咖啡店內會合,由林政忠攜帶槍械、子彈,與甲○○、乙○○一起至苗栗縣頭份鎮解決問題。甲○○遂與蔡茂松等人約定於同日下午六時在「米堤咖啡館」見面。同日中午,林政忠、乙○○另對同在該店「圍事」之被告丁○○(綽號水雞)表示解決後可收取酬勞,丁○○遂與甲○○、丙○○、林政忠、乙○○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忠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德製半自動九0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林政忠、乙○○、丁○○搭乘甲○○駕駛之W七-0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同日下午五時許,蔡茂松以行動電話與甲○○確定時間後,即與其妻姚麗華、妻弟姚武成及友人即被害人謝文振等人一起在「米堤咖啡館」內等候,該店另有不知情之顧客即被害人張曉倩及其母曾美妹在內用餐。甲○○等人駛至頭份後,先行經苗栗縣○○鎮○○路,在外觀望並告知林政忠、乙○○及丁○○等人「米堤咖啡館」地點,隨後在中華路與仁愛路口讓乙○○、林政忠下車自行僱車前往,甲○○駕車搭載丁○○先行返回台北等候。林政忠下車後,即招攬V八-0二三號計程車搭載乙○○,令計程車停在中華路「米堤咖啡館」前數十公尺處路旁,由乙○○留在車上準備接應,林政忠下車步行至「米堤咖啡館」大門外,取出手槍持於胸前,謝文振見狀起身欲逃,林政忠即連開三槍,一槍擊中謝文振左大腿,坐在內側之張曉倩聽聞槍聲,於座位上轉身之際,第二槍因擦及前方桌面彈跳,射入張曉倩左側胸腔直至右側胸前皮膚下方,第三槍雖亦射向謝文振,惟未擊中。林政忠隨即將槍藏置衣下,步行至計程車停放處,與乙○○共搭該車離去,嗣為逃避警方追查,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下車,乙○○給付一百元車資予司機,林政忠囑咐司機若有人追問時就答稱未見過二人等語後,二人另行獨自僱車返回台北。謝文振與張曉倩中槍後,雖經人送醫急救,謝文振因左後大腿槍傷,造成左股動脈、靜脈破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張曉倩則因左側背部槍傷、左肺心臟槍傷出血、左側氣血胸而死亡。林政忠隨即於翌日(四月一日)潛逃至澳門,嗣經警在V八-0二三號計程車上比對出乙○○指紋,陸續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丙○○、丁○○及甲○○,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漢口街小台北賓館樓下鐵皮屋扣得該制式德製半自動九0手槍一把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書,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再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肯認甲○○因故對蔡茂松負有債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經由丙○○找來在「加州夜總會」負責「圍事」之林政忠等人替其處理,甲○○遂與蔡茂松等人約定時地見面談判,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十萬元並開車載林政忠、乙○○、丁○○三人至該地點,讓林政忠、乙○○下車,甲○○、丁○○先行北返,林政忠即持槍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將正等候談判之謝文振及其他用餐客人槍擊死亡之事實。而據丙○○陳稱:「甲○○說如果債務解決就會變賣手上的股票,拿現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給林政忠處理,再由林政忠將錢分給有幫忙處理債務的人,佣金多少我不知道」、「是我叫林政忠、丁○○、乙○○三人跟甲○○一起到苗栗頭份鎮和綽號『菜包』的解決債務問題……」、「拿二十萬元出來解決是甲○○講的,他說二十萬元現金,另二十萬元等四月一日賣股票再給」(第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三七頁);乙○○亦稱:「……案發前一晚吳主任告訴我其表弟與人有債務問題,希望我幫他處理。我問他是何種債務問題,他沒告訴我,只說陪同他們一起前往就知道,吳主任說債務處理完畢後會給我一筆佣金,未說明金額數目多寡……」、「大同說有佣金,但未說有多少」、「……是我公司丙○○所策動,我和林政忠、丁○○三人跟著甲○○前來頭份鎮解決債務問題。……是丙○○要我和林政忠幫甲○○解決債務問題,並於事後有佣金可拿」(第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甲○○復稱:「我因被蔡茂松詐賭,欠蔡茂松一百萬元,因而向丙○○借錢,丙○○表示賭債不必全部還,在道上處理方式可向對方談折扣,因而介紹林政忠給我認識,並一起喝酒及談如何處理債務的問題……」、「我曾說該賭債能夠以新台幣四十萬解決的話,剩下之六十萬我可以拿出來消費大家喝酒我也甘願」等語(第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彼等所言倘若屬實,則甲○○係有償委託乙○○、丁○○等人處理該債務之事,其當日攜帶之二十萬元,雖未達甲○○所云願以「四十萬元」給付蔡茂松之數額,然似即係應允給付乙○○等人佣金(報酬)之一部分,原判決認甲○○將該二十萬元交給林政忠,係欲供處理賭債之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行),亦即認欲委託林政忠以該款償還蔡茂松,此項事實之判斷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復依卷證資料,乙○○、丁○○及林政忠均係在「加州夜總會」負責「圍事」工作,證人鍾延全證稱所謂「圍事」,即替酒店處理相關之滋事、紛爭等事務,處理方式有時須動用武力(第一審二卷第三0一頁)。是倘該款非乙○○、丁○○等人為甲○○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之報酬,則乙○○、丁○○等人代為處理之報酬為何?乙○○、丁○○等人既以「圍事」為業,如未獲給付部分報酬,何以立即前往處理,且於開槍之後即行返回「加州夜總會」與甲○○等人會合?依林政忠到達「米堤咖啡店」外,即逕行開槍射擊,旋返回台北,與丙○○、甲○○等人會合等情觀之,甲○○是否與丙○○共謀委託乙○○、丁○○等人以該方式處理債務?能否謂被告等四人全然不知林政忠將「動用武力」,以槍擊對方之方式代為「處理」該債務?均饒堪研求。再依被告等四人之陳述,彼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商定由甲○○給付佣金,委託林政忠等人處理債務之事,林政忠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持槍殺人,翌日離境逃逸,乙○○至同年四月二日上午零時在板橋市為警查獲,丙○○於同日上午自行聯絡警員至警察局說明,丁○○於同日下午六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甲○○則至同年月十日始被警拘提到案。而丙○○、乙○○等人陳稱案發後,彼等約在「加州夜總會」見面,並在包廂內觀看電視播報該槍擊事件,甲○○約晚上九點到達該夜總會,有與林政忠講話(第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二頁)。另警方調取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甲○○於案發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五十秒曾打電話給林政忠,林政忠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十八秒曾打電話給丁○○,乙○○於同年四月一日打二通電話給林政忠(第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顯見案發後,被告等四人與林政忠曾以電話商談或見面商議,且被告等四人係事隔二日後才陸續到案,彼等既於事前、事後見面商議,自有串供之機會。以上事證,原判決俱未審酌,逕認被告等四人到案時間不同,且到案後均被羈押禁見,無從串供,因認彼等所供大致相同,並無矛盾而堪以採信(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且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亦難謂合乎經驗法則。又案發時,「米堤咖啡館」正營業中,除店員及蔡茂松等人外,尚有許多顧客在場,扣案手槍則係制式德製半自動九0手槍,以此威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對該咖啡館玻璃門距地面一五二公分、一二七點五公分、一一六公分處開槍,極易造成人命重大傷亡,為公眾週知之事,林政忠仍近距離對著玻璃門連開三槍,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得否認被告等四人與林政忠俱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認林政忠若有共謀殺人故意,在此近距離之下射擊,大可開啟活動門,直接對店內鎖定目標射擊,何以棄而不為,竟對暗色之玻璃門及木門框射擊,亦可能僅有傷害或恐嚇犯意,以迫使蔡茂松不敢再索討賭債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至第十行),此項論斷,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從而本件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根究明白,澈查釐清,原審就上揭疑慮未予究明前,遽為被告等四人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