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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等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已判刑確定之李旺桂、李世光與自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均為李金永、李對夫妻之子女,李金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心肌梗塞猝逝,身後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多筆不動產,上訴人、李旺桂、李世光兄弟為不讓乙○○等七姐妹分得上開遺產,趁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李金永死亡除戶之前,與曾從事代書業務之甲○○之配偶陳桂華(已判刑確定),及陳桂華所託之代書沈鍱炫(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李金永死亡後,由李世光自其母親李對處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再由李旺桂以欲保管父親李金永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李對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旋即以李金永為贈與人或出賣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李金永生前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分別贈與或出售予上訴人、李旺桂、李世光等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以下簡稱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贈與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遺產繼承權人李對、乙○○、丙○○○、丁○○○、戊○○、己○○、庚○○○、辛○○等人之繼承權益。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五份,由知情之沈鍱炫為申報代理人,連同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五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免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持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載);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由陳桂華於贈與稅申報書,登載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贈與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及偽造李金永之簽名於納稅義務人簽章處,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偽造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三,編號四、五、六之贈與稅申報書,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下簡稱桃園市公所)申報贈與稅而行使之,由該公所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複核,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一至九共九筆應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編號十至十一共二筆應繳之贈與稅七十萬零二千零七十元;編號第十二至第十四共三筆應繳之贈與稅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八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三紙(每紙各五聯),由陳桂華至桃園市公所取回該繳款書中第五聯之回執聯,交予李世光分別在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交回桃園市公所據以領取該三紙贈與稅繳款書,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時間繳納贈與稅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二紙。嗣再以李金永為申請人(申請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以移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六種契約(贈與及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六紙,連同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每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二份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開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由沈鍱炫為代理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旺桂、李世光,使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二月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關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李對等繼承權人。嗣因己○○至桃園市公所辦理李金永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得知遺產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李旺桂、李世光名下,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乃規定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自訴代理人黃虹霞律師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審判筆錄可憑,原審未再行通知該自訴代理人及告知自訴人,即逕行辯論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其審判程序有違上述規定,自屬違法。㈡、刑事被告詰問證人,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為保障此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詰問權,故未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即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引用共犯李世光、李旺桂於偵、審中之部分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惟原審未使該二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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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