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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己○○戊○○丁○○丙○○甲○○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己○○、戊○○、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辛○○、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戊○○、己○○、甲○○、丙○○、丁○○等六人(下稱乙○○等六人),於被害人許○惟被押至高雄市○○區○○街與東門路口之舊城門樓上(下稱舊城門)毆打時在場,推由少年楊○學、陳○威及已成年之己○○、張○九毆打許○惟,遂致許○惟傷重不治死亡,其等與未到案之邰○琨、張○九及少年楊○學、李○駿、陳○文、陳○威均應同負傷害致死之共犯責任等情;其理由說明僅謂乙○○、戊○○、己○○、丁○○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五頁),並未載明甲○○、丙○○二人應如何論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乙○○等六人,除其中乙○○、甲○○、丙○○等三人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外,其餘之戊○○、己○○、丁○○等三人均屬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原判決理由謂「被告辛○○、庚○○及丁○○於行為時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楊○學、李○駿、陳○文、陳○威於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辛○○、庚○○及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就戊○○、己○○二人,並未說明亦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與其主文所諭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名不相一致,自嫌理由矛盾。二、被害人許○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其致死創傷為頭部鈍力傷,造成左腦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部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兇器疑有大鎖頭及安全帽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紀錄報告記載可稽;參以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與友人在「方格子網咖」店門口,與乙○○等人發生衝突時,雙方均分持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相互攻擊情事,有薛○真、楊○學、黃○堂、錢○君、吳○升、龔○郡、李○宸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害人頭部所受鈍力傷,是否並非遭人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所致,自應斟酌上述事證而為明白審認。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楊○學、陳○威及己○○,分別以拳毆、腳踹之方式共同傷害,復遭後來到達之張○九以拳腳重力毆擊及強拉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牆壁等激烈方式施暴,與其引用上述解剖紀錄報告所載疑似肇致頭部創傷之兇器相異,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難認採證認事已盡允洽。三、楊○學於第五次警詢時,供稱:許○惟遭押至舊城門時,有包括辛○○、庚○○在內等多人在場,伊等要許○惟跪在地上,打電話聯絡誘騙同伴前來,準備予以修理,伊等平日在外號稱「果貿的」,由邰○琨、辛○○、張○九當老大,於鬧事時下達命令、聯繫集結成員處理事情,伊等均受其三人之指揮、調度等語,陳○文於第四次警詢時,亦供陳許○惟遭押至舊城門時,辛○○、庚○○二人均在場等情,其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案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七一九0號卷第二五、二六、三四頁,前揭少年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護更字第九號卷第十八頁)。原判決認辛○○、庚○○二人並未與其餘共犯將被害人押至舊城門,係先行離去,非能預見被害人遭毆致死之結果,僅負刑法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責等情;然楊○學、陳○文既均一致指證辛○○、庚○○二人於舊城門時在場,其等所供何以不足採取?又楊○學所稱辛○○係屬其等成員之老大,具上述之主事地位,如果無訛,且被害人先後被押至果貿社區籃球場及該社區第七棟大樓頂樓毆打之過程,辛○○均參與其間,另徵之其後被害人再被押至舊城門,顯見該共犯等人欲行加害被害人之事尚未了結,則辛○○焉有於途中罷手離去之理?況辛○○、庚○○二人縱未至舊城門,何能認定其等之離去即已中止犯行,而對其餘共犯之後來行為及結果,無需負責?實情俱未盡明瞭。原審未遑審酌上述事證,詳為查明釐清,即遽為上述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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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