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路1段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受僱人員,中華郵政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設立,此前郵政業務則係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所掌理,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涉詐領保險期滿保險金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間,卻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均係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事實之認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違背法令。⑵、以公務員為犯罪之主體者,如係構成身分犯時,乃因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關係,始能對於特定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且違反法秩序高度要求其服務之特別義務,故界定公務員之概念時,應以特別之服從義務為界定範圍基準,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惟究竟係依憑考試、任用依據,或所從事工作之範圍或本質,均未見說明,又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上訴人任職該公司自難認係公務員,上開規定自非不得做為解釋公務員之依據,原判決逕引用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而認定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顯有理由不備。⑶、上訴人所辦理之業務乃係一般壽險業務,並非郵政業務,且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外,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擔任職務之依據?職權之範圍?亦未考慮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所規定之身分適用規定及刑法第十條之修正要旨,即認上訴人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自白犯行,證人蔡金山、鄭詹蕙芬、宜秀雲、盧國平、張瓊瑤、張美靜、王佳幀、許春木之證詞,蔡金山、鄭崇正、鄂國斌、盧景宜、張瓊瑤、張美靜、王佳幀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郵政儲金匯業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郵局查詢契約的歷史全部交易紀錄、借款通知書(盧景宜除外),張瓊瑤、張美靜、王佳幀三人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電腦交易資料沖銷單三紙、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上訴人偽造之鄭崇正、鄂國斌、盧景宜、張瓊瑤、張美靜之郵政儲金匯業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五紙,偽造之蔡金山、張許秀花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二紙,偽造之王佳幀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一紙、偽造之蔡金山、鄭崇正、鄂國斌、盧景宜、張瓊瑤、張美靜、王佳幀七人之郵政存簿帳戶終止轉帳代繳保費通知書、郵政存簿帳戶委託轉帳代繳保費委託書,上訴人及其侄子林昆縈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南政密字第0000000─00一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政營字第0000000─00三號函、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內簽一份、關廟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內簽二份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中華郵政公司係交通部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成立,上訴人係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至所謂「私經濟行為」,於本案應係指郵政人員與客戶簡易人壽保險、儲金、匯兌、集郵等,非執行政府公務而言;並非謂中華郵政公司與其職員間,亦屬私經濟關係私法上行為。從而,中華郵政公司與人民間所承辦簡易人壽保險,中華郵政公司與人民間,雖屬私經濟行為;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中華郵政公司與其職員間,仍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倘於執行職務時有詐欺行為,仍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之處,又上訴人係經由七十四年交通事業郵政人員考試業務佐錄用,而取得公務員之資格,亦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雖中華郵政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設置成立,惟依該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顯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人員轉調中華郵政公司後,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選擇改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外,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而上訴人於轉調中華郵政公司後,仍依上揭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之資格,除據證人即台南關廟郵局經理許春木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外,復經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南政密字第0000000─00一號函記載明確,從而上訴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屬公務員之身分無疑,原判決雖誤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均係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且未敘明上訴人轉調中華郵政公司後,其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惟前揭缺失尚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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