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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巷2被 告 乙 ○ ○ 送達處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丙○○○

丁 ○ ○ 送達處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丁○○等人遺棄等罪案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乃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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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