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八四二二、八五六九、八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再犯罪情節若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衡酌,若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並無強盜之動機,亦不知悉翁良杰是警察,上訴人當場施以暴力係因翁良杰推倒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要屬一般人本能之正常反應,若警員沒有推上訴人之機車,或上訴人未施暴力安然逃脫,所犯即非強盜罪,故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上訴人身染不治之症,經此教訓,業已警惕悔悟,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志忠(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志忠騎乘上訴人提供之不詳車號機車後載上訴人,或騎乘渠等為便利行搶,由上訴人持用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竊得彭蓮英所有之LD3-
473 號機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分別自後加速接近被害人張靜等人身旁,乘渠等不備之際,由上訴人伸手搶奪張靜等人所有皮包各乙只(各皮包內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得手後,將上開皮包內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證件等物,則均棄置在台北縣土城市城林大橋下等處)。上訴人、陳志忠承前搶奪概括犯意聯絡,為便利行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由上訴人持機車鑰匙一支,竊得郭勝發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乙輛得手,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由陳志忠騎用上開竊得之 AXJ-451號機車搭載上訴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以上揭方式,搶得魏孟珠所有皮包乙只,得手後,正欲加速逃離上開現場時,適警員翁良杰在場目睹上情,加以魏孟珠遭搶後大聲呼救,翁良杰即利用陳志忠正騎用上開 AXJ-451號機車載同上訴人行經其身旁之瞬間,動手推倒上開 AXJ-451號機車,致上訴人、陳志忠均倒地,上訴人旋爬起逃跑,惟因翁良杰追捕甚急,為脫免逮捕,遂撿拾路旁他人所有之選舉宣傳旗杆乙支,持以毆打警員翁良杰,而對翁良杰施以強暴行為,致翁良杰受有頭皮血腫、左側手腕挫傷疼痛及右側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藉以逃逸離去上開現場(陳志忠經警當場逮捕),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經警持拘票逕行拘提上訴人到案,並先後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乙支、魏孟珠所有上開皮包乙只、AXJ-451號、LD3-473號機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搶奪、準強盜等罪刑(累犯),係以上訴人自白犯行、告訴人彭連英等、被害人張靜等、證人翁良杰供證情節,扣案之鑰匙、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因有一名男子(即翁良杰)從路旁跑出來擋住伊等機車,伊等因而滑倒,伊要逃跑,該名男子從後追捕,要將伊制服,伊從路旁拿選舉用的旗桿攻擊該名男子的頭部及身體等語,顯見上訴人是為脫免逮捕而對於翁良杰施以強暴之意思,至為明灼等理由綦詳,對上訴人所辯非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如何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訴人所為搶奪、準強盜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竊取機車再持以搶奪,搶奪次數,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等犯罪情節,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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