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潘坤山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確有推選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立具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切結書、祭祀公業管理人推舉書及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後,委託代書陳平光(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辦理,各該文書上之簽名、蓋章由陳平光之事務員黃秀榮持交派下員為之,伊從未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等語。參酌證人即派下員潘進炭證稱:被告要變更管理人時,曾拿繼承系統表給伊看,伊有同意由被告任管理人,及授權陳平光在推舉書上蓋章;證人即派下員潘金龍證陳:推舉書是推舉被告為管理人,陳光平代理蓋章之前有說明用途;證人即潘金龍之妻潘吳麗華所證:授權書上之印章是伊同意後才蓋;證人即派下員潘長華亦稱:伊有在推舉書蓋章,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人;證人即陳平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黃秀榮供證:卷附資料是代書陳平光所寫,伊祗負責派下員之蓋章,伊當時是拿至派下員家中蓋用,或對方委託家人持章來事務所蓋用,伊均有解說蓋章之用途;證人即代書陳平光證以:繼承系統表是伊據派下員提供之資料而製作,全體派下員包括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均同意要處分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後來告訴人等因不滿合建房屋間數之分配不均始不同意;證人高哲輝證謂:伊代表仟喜建設公司簽約,潘桂海是親自簽寫合建契約書,潘明淡也有簽寫,潘桂宗、潘桂文二人未同意伊之條件,沒有簽約,簽約後半年,即解約;證人即富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茂雄結證:八十二年六月間陳平光告稱可與地主達成合建契約,同意伊搭建樣品屋及刊登廣告,但並未與陳平光或被告簽訂契約各等語,及卷附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證人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潘明輝、潘冠仲、潘景源等人之印鑑證明暨印鑑證明申請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八一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略載:會議紀錄上之字跡,與潘桂宗、潘桂文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但與潘桂海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其書寫之可能性等情)、告訴人潘桂海、潘明淡與建商高哲輝簽訂之合建契約;並參以另案被告陳平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憑以論斷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一)授權書上固有潘文旺等人名義及印文,而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陳:被告說土地分割要蓋章,故將印章交給陳平光,至陳某將印章蓋在何處,伊等不知道云云,惟原審審理時,證人潘福恩、潘福居等二人證稱:有在授權書上蓋章云云,而證人潘福諒雖表示不記得有在授權書上蓋章,但其既供證係與潘福恩、潘福居共同前往蓋章,且只蓋過一次章等語,是證人潘福諒應有在授權書上蓋章亦可認定;至證人潘文旺已死亡,自無從傳喚查證,但依潘福諒及潘福恩之陳述,潘文旺亦係與潘福諒等三人前往蓋章,足見證人潘文旺亦係同意在該授權書上蓋章;參以卷附授權書附有證人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四人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印鑑確屬真正之公文書,彼等交付印鑑證明,自足認定對於交付印鑑之用途有所認知,從而該授權書上潘文旺等四人之印文,應係渠等親自所為。(二)證人即潘振芳之母潘劉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沒有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在切結書及授權書蓋章云云,但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已記載潘振芳確有參加該次會議,且此非惟為潘振芳所自承,並稱:該派下員會議之出席姓名是伊簽署,授權書上印文亦是伊的,伊曾跟伊母親潘劉嬌共同參加該派下員大會,伊有同意,後來要辦理相關手續時,伊都交給伊母親處理云云,自難以證人潘劉嬌在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本件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均有潘冠仲、潘清田、潘景源、潘來和、潘安然等五人之印文,雖證人潘冠仲證稱:被告叫伊蓋章,說要作土地分割之用,伊將印章交給代書陳平光,陳某將印章蓋在何處,伊不知道等語,但檢察官偵查時係以是否知悉屏東縣內埔村老埤段四二一之三號土地合建之事訊問該證人,足見證人潘冠仲並非針對該登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部分而為回答,自難以其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有在授權書上偽造潘冠仲之印文。又證人潘冠仲在陳平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按潘冠仲係該案自訴人)陳稱:伊不知告何事,是潘桂文邀伊一起告云云,並在該案自訴狀主張被告「偽造」其印章而蓋於切結書上等情,但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上潘冠仲之印文,均與潘冠仲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且經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潘冠仲亦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而卷附切結書及推舉書等文件上所載日期既係同年六月二十日,倘潘冠仲之印文係經偽造,豈非表示被告事先偽造潘冠仲印鑑證明上之印章,此顯與事理不符。此外,證人潘冠仲於陳平光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訊以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等文書內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時,先則默不回答,嗣復承認有在授權書上蓋章,再參酌其有交付印鑑證明之事實,益見被告應無以潘冠仲之名義偽造上開文書。另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內潘冠仲之簽名部分,據證人潘冠仲於陳平光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伊妻黃麗娥代表伊去開會等語,足見證人潘冠仲之配偶有參加該次會議,其簽名應係事實,自難以會議紀錄內之簽名非證人潘冠仲親為,而認該會議紀錄不實。再證人潘清田在偵查中固證以:被告未曾拿合建契約書給伊看過,亦未提過云云,惟其所證係針對合建契約之事回答,尚難以其在偵查中與本件切結書等文件無關之回答,資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四)證人潘景源固證稱:切結書不是伊簽的,伊不識字,當時說要分割,伊乃交印章給被告,並未同意被告為管理人,亦未同意土地由被告處理,僅有同意代書蓋章以辦理分割等語,指述其同意蓋章之範圍,僅以分割土地之部分為限,並不及於其他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部分。然證人陳平光證稱: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係潘景源親自到伊事務所,拿印鑑章給伊職員黃秀榮蓋用,伊有明白告訴各派下員,是要辦理管理人的變更,始經各派下員同意蓋章等語明確,並有潘景源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申請書附卷可參。雖證人陳平光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供以:潘景源不識字,當時委託其胞妹楊潘玉蘭、妹婿楊育傑,談妥同意合建等語,但證人楊育傑實係潘景源胞妹楊潘玉蘭之子,已據證人楊育傑、楊潘玉蘭二人證實,再證人楊育傑、楊潘玉蘭出面與代書陳平光洽談內容,乃關於該祭祀公業土地分割予於潘景源部分之土地,要讓與其妹楊潘玉蘭,楊潘玉蘭則要登記其子楊育傑名下之合建事宜,至被告有無經潘景源同意而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節,證人楊育傑、楊潘玉蘭均稱:不知情云云,則證人陳平光所陳上情,尚無從佐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五)證人潘來和雖指稱:沒有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云云,但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看過本件切結書時,則證稱:伊不清楚,印章交伊兒子潘英岸蓋用,伊兒子說祖產要處理等語,足見其授權其子潘英岸處理祖產事宜;而證人潘英岸則迭次證述:同意被告為管理人,並在推舉書、切結書、推選書及授權書上蓋章等語,是證人潘英岸基於其父潘來和之授權而同意被告為管理人,並於授權書等文件上蓋章,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潘來和私文書之行為。另證人潘安然之妻潘劉嬌雖供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云云,但此與證人潘安然本人證述其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授權書上之印章是伊的之情不符,至證人潘安然嗣雖稱:伊不清楚有無同意甲○○任管理人,全由伊妻潘劉嬌處理等語,然顯係證人潘安然與其妻潘劉嬌在偵查中同庭應訊,嗣後為附和其妻潘劉嬌,故為模糊語氣之陳述,況參以證人潘劉嬌嗣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陳:伊有代替潘安然去參加派下員大會等語,倘證人潘劉嬌並未同意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何以未在該派下員大會中異議?足見證人潘劉嬌於偵查時陳述應與事實有間,仍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六)本件之切結書等文件上雖均有告訴人潘桂宗、潘桂文、潘桂海、潘明淡之印文,惟告訴人潘桂宗等四人於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前,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被告背信犯行,並稱:被告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被告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等語,是告訴人等先已供明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情,後又改稱:係被告偽造切結書等文件,以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云云,前後陳述齟齬不一。又伊等提出背信告訴時,既已知悉被告被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何以不一併提出告訴,乃先行提出背信告訴後,始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瑕疵。參以卷附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甲○○(祭祀公業潘坤山新任管理人)、主席宣告:……茲因本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完竣,今將討論本公業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決議事項: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找建商合建,如合建不成,則辦理分割」等旨,告訴人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明淡及被害人潘振芳均出席該次會議,卻未即時表示異議等情,足見告訴人潘桂宗等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時或其後,已知悉被告係經派下員推選並經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且均同意與建商合建或辦理分割之事宜,告訴人等事後指稱上開切結書等文件均非真正,顯與事實不符。至告訴人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等三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正,並指稱:未曾參加該次會議云云,惟於陳平光另案審理時,原審前審將該會議紀錄、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召開第一次大會紀錄及相關簽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二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與潘桂宗、潘桂文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但與潘桂海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其書寫之可能性,為求更精確之鑑定,請提供潘桂海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平日所寫直式行草書簽名及含有『宗』、『文』二字之筆跡原件多件,俾利鑑析」等語,雖因證人潘桂海未能提供相關筆跡文字,致無從再送請作進一步之鑑定確認,但依證人潘長華所證:七十九年十二月跟八十一年五月潘坤山祭祀公業開會,伊有參加,潘桂海代理他哥哥潘桂宗和弟弟潘桂文簽名,伊有在場親眼看到等語,印證上開鑑定結果所稱該二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與潘桂宗、潘桂文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但與潘桂海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等情,足見證人潘桂海所稱:未參加該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議云云,並非事實,而潘桂宗、潘桂文與潘桂海係親兄弟,於本案同提告訴,足見彼等關係密切,則潘桂海於參與該次會議後,豈有未將該事實告訴潘桂宗及潘桂文之理。此外,潘明淡之簽名雖係潘進炭所為,惟潘進炭證以:其所以代為簽名,係因當日前往開會之潘明淡之母親潘洪色玉不會簽名所致;而證人潘洪色玉亦陳稱:伊等均希望分割,都有處分這塊土地之意思,如無法處理,伊等無權出賣土地各等語,益證其同意處分該土地,而本件土地如需處分,必須先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始能為之(原管理人已死亡),而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則必須製作切結書、推舉書、系統表等文件,被告顯無偽造之必要,告訴人等之指訴尚難盡信。又告訴人潘桂宗、潘桂文、潘文淡等人於陳平光另案中陳稱:印章是被告自己盜刻云云,惟盜刻之印章通常係經由刻印業者代為,其印文字體應係一致,且除非事先取得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否則所盜刻者與印鑑章之字體應非相符,始符常情;然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上派下員之印文文體各不相同,告訴人等於推選書內之印文文體亦各不相同,其中證人潘冠仲之印文尚且是出自於印鑑章,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偽造文書云云,非無可疑。再告訴人等雖曾質疑:依被告所述,係權狀發下後才開派下員大會,而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屏潮地四字第0九一00一三0二六號復函,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交給代書陳平光收受,而上開切結書等所載日期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可見切結書等係偽造云云;惟依卷附之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召開「第一次大會」紀錄,其日期係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派下員大會,其日期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領得所有權狀之前,是被告所指「權狀下來後才開派下員大會」,應係指八十一年間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尚難認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切結書及推舉書等資料係偽造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證人潘長華於陳平光另案供稱:伊同意在推舉書等文件上蓋章,並均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人等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潘長華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就有無開會推舉管理人,及由何人推舉,其供述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取,原判決未予釐清。又證人潘長華為被告之胞妹,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於本案發生之十四年後,始於更審時到案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動機啟人疑竇。再卷附推舉書內所載派下員之年齡多與被告相仿之平輩或後輩,證人潘長華卻謂係長輩同意被告擔任管理人之證述,顯屬虛偽。另證人黃秀榮證稱:均係派下員持印章來蓋用等語,惟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卻對在場之告訴人潘桂海及潘桂文,均無印象云云,其證詞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原判決遽採證人潘長華、黃秀榮之證詞,其採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二)潘景源交付印鑑證明時,已表明僅限於分割之用,原判決竟認定該印鑑所有人,對於交付該印鑑之用途有所認知,而不採信證人潘景源之證詞,其推論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證人潘景源亦證述:潘仁德因腦中風已六年半了,無法行走,不可能出席被被告召集之會議等語。則證人陳平光供稱:證人潘景源因不識字,於蓋章時,由其胞妹及妹婿楊育傑陪同洽談本件事宜云云,並非真實,且潘仁德既曾在會議紀錄簽名,自已出席被告召集之會議,其實情為何,均攸關證人潘景源及陳平光所證之憑信性,原審未傳喚證人楊育傑及證人潘景源之胞妹楊潘玉蘭以明究竟,亦未調查潘仁德係於何時罹患腦中風,及有無因之影響其外出及簽名之情事,竟採信陳平光所證,其採證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通知書僅敘明潘桂宗、潘桂文之簽名,不排除係潘桂海書寫可能性之情事,並函請提供潘桂海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平日書寫簽名送鑑定。縱潘桂海未能提供其一、二十年前之簽名式樣,乃原審未將既有資料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即遽採調查局不完整之鑑定結果,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本案派下員共三十九人,但系爭推舉書僅列名十五人,顯未逾半數,如何能合法有效的推舉被告為管理人?而告訴人潘桂宗等人為被告之堂兄弟,並無深仇素怨,並無砌詞誣攀被告及陳平光之必要,告訴人指訴各節,核與證人潘文旺等人證述不知合建之事,並未在切結書、推舉書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蓋章,交付印章係為辦理土地分割等語吻合,原判決竟捨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遽採少數證人潘長華、潘進炭等不實之證述,其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五)證人潘安然於偵查中雖先證稱:有推舉被告任管理人云云,但嗣即補稱:全由伊太太潘劉嬌處理,伊都不清楚;潘劉嬌於同日亦證陳:未同意被告任管理人,是代書說要領取權狀,伊才交付印章,潘安然印章都由伊保管,伊夫因重聽,不悉事情始末等語,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詳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等前後之指訴有諸多瑕疵,而本件證人潘長華、黃秀榮、潘安然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執己見,泛言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為審判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故是否送請鑑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係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資為本案證據之一,並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其未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就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執己見所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潘景源雖證述其同意蓋章之範圍,僅以有關土地分割部分為限,惟與證人陳平光所證係潘景源親自到伊事務所,拿其印鑑章給伊職員黃秀榮蓋,伊有清楚告訴派下員是要辦理管理人變更等語不符,並參以卷附證人潘景源之印鑑證明暨申請書等物,仍難認被告有偽造潘景源名義之文書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執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