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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9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利用保管兄嫂即告訴人乙○○所有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盜用乙○○之印鑑,向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偽造乙○○贈與上述土地與己之贈與契約,向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占上述土地,致該事務所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不實登記為被告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土地登記之正確等情,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原係乙○○之父陳文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將承租權轉讓給乙○○,乙○○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以優先承租人之資格按公告地價購買該地,購地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元係以被告之父即乙○○之公公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付、喪葬補助費等費用支付;又該土地係由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持土地所有權狀及乙○○之印鑑章與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委託代書羅達京,以贈與為由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供認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六八二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東地所一字第四九七號函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台東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東市財字第二六八八四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檢附之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茲有爭議者為被告究竟有無獲得乙○○之授權或同意而委請代書羅達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供稱:「土地本來就是我的」、「(檢察官問:土地來源?)我買的,向國有財產局(買的)」、「是乙○○提出證件給我去辦的」、「(檢察官問:印鑑證明如何申請?)是她申請好拿給我的。」等語。旋於第一審所提答辯書載稱:「乙○○乃當其夫之面將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交與被告轉交羅達京,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其夫當場責罵乙○○……」等語。惟系爭土地乃乙○○自其父陳文三讓得承租權,再以優先承租人之資格按公告地價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是伊向國有財產局所購得,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第一審答辯狀載稱,乙○○是當其夫之面將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予被告轉交羅達京乙情,亦與其在更㈠審所稱:「當時只有我、乙○○及賴茂盛在場」及於更㈢審時所稱:「當時賴嘉生已經離家很多年了。」等語相悖。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均由被告提供交由代書羅達京辦理,印鑑證明為羅達京申請,贈與契約為羅達京填寫,羅達京未曾與乙○○接洽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未曾受乙○○委任,無任何乙○○之委託書等情,亦據證人羅達京在第一審結證甚詳。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之印鑑證明乃乙○○自己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乙節,亦與證人羅達京證述之內容有悖而不足採信。另衡諸經驗法則,茍被告係經乙○○之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印鑑證明不是由乙○○自行請領交付,而須由案外人羅達京代為請領而不知?又如乙○○真有同意,被告焉有不要求乙○○出具委託書憑以辦理各項登記事宜之可能?參以本件原審法院之前審經徵得被告及乙○○同意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乙○○陳稱:「渠沒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甲○○;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上渠的印文是甲○○在未獲得渠授權下自行蓋上去的;渠沒有交印鑑證明給甲○○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事項,並無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憑,反觀被告則託詞而未按時前往施測等情觀之,益證乙○○在偵、審中之指證,顯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綜觀上開各節,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乃原審竟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遽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而置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明確事證於不論,且未見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採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前述卷附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公有土地之承租人對其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公有土地承租人價購公有土地時之價格又極為低廉,故在公地放領之前,公有土地之承租人以高價將其承租權私下轉讓他人之情形,極為普遍;又承租權利本身,即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其價值甚至高於日後價購土地之價金,此為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公地之公眾所週知之事項,且為原審法院職務上辦理承租權糾紛事件中所知悉之事實。本件乙○○事親至孝,故乙○○雖已出嫁,乙○○之父陳文三乃在乙○○其他兄弟姐妹(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之同意下,將系爭土地承租權登記於乙○○名下等情,業經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於第一審時一致證述在卷。從而,乙○○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所有價金雖由被告之父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付等款項支付,但系爭土地原既為乙○○之父陳文三之承租權輾轉價購而來,且乙○○係以承租人之身分用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焉有將之視為「賴家產業」而無條件將土地贈與被告之理?何況若非乙○○有優先承買權,始得以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否則被告縱有購地資金,亦無法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之兄弟姐妹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及乙○○之夫賴嘉生等人,縱有同意拋棄對賴世城公保死亡給付等分取之權利,亦不影響乙○○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被告自承伊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乙○○之夫賴嘉生已離家數年,不知去向,依一般經驗法則,乙○○又焉有在其夫賴嘉生已經對家庭不負責任,自己獨力撫養年幼子女(長女賴奕文係000年出生,長子賴奕臣係000年出生)之艱困情形下,肯將其婚後始得自娘家父親之土地權利全部放棄而贈與被告之可能?是原審未審酌上開事實,遽認被告於代繳土地貸款時取得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保賴家產業」,錯將系爭土地當作「賴家產業」,顯有採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審採信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之證述,而認被告所辯「因乙○○繳不出貸款由我代繳……協議要將土地登記給我……乙○○在客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等情為可信;然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乙○○印鑑證明,乃乙○○申請好交給伊使用,嗣其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初次開庭所提出之答辯書載稱:「該筆土地……實際上為被告兄弟及乙○○所共有」、「乙○○乃當其夫之面而將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交與被告轉交土地代書羅達京,以贈與方式將該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被告胞兄賴茂盛於第一審出庭證稱:「當初過戶給甲○○,我有參與過戶之協議,因為原先是乙○○名義,因其繳不出貸款,大家協議才登記給甲○○」,被告胞妹賴癸美、賴淑英出庭證稱:「當時乙○○有告訴我,她繳不出貸款,當初過戶給乙○○,是大家口頭約定共同信託,暫由乙○○保管而已」,繼而於原審找來業已離家多年之賴嘉生(乙○○之夫)到庭證稱:「乙○○親手拿出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交給甲○○」、「乙○○拿給甲○○時,我有在場」、「(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們兄弟姐妹五人購地當初協議五人共有,各五分之一,乙○○沒有共有權,協議當時有沒有訂協議書?)有的,當時寫一寫,都有按指印」;而依被告在原審所稱:「當時只有我、乙○○及賴茂盛在場」、「當時賴嘉生已經離家很多年了」等情觀之,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乙○○之夫賴嘉生已離家多年,根本不知此事,且無被告所稱之協議書可考;又稽之賴嘉生於原審所供之前揭證述內容,幾與被告在第一審答辯書所載相同。足證賴嘉生在出庭供證前已先和被告勾串供證之說詞,要甚明顯;據此以觀,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與被告亦為兄弟姐妹之至親關係,渠等顯與賴嘉生相同,均是意在迴護被告,為附和被告說詞而出庭作證,洵無庸疑。乃原審未予究明,遽採信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等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所為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採證不適用法則及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四)被告雖提出繳款收據十四張,用以主張確有替告訴人乙○○代繳貸款本息十四期約十五萬元等情。惟乙○○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由賴嘉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四十萬元,約定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償還本息,所貸得之款項由乙○○之兄嫂謝秀雲及賴嘉生各拿走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使用等情,為乙○○所陳明,並經證人乙○○之兄朱新男、嫂謝秀雲證述屬實;又該筆貸款係由乙○○、謝秀雲分期付款還清等情,亦據證人朱新男、謝秀雲證述綦詳,並有乙○○所提出之繳款收據二十四張可佐;至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十四張,乃被告自乙○○居住之房屋抽屜拿走等情,亦據乙○○所一再陳明;且該筆銀行貸款承辦人莊錦祥亦於原審法院證稱:「七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八年五月擔任放款業務,負責收貸款的錢」、「(陳女貸款)大部分是謝秀雲來繳納的」、「因為她每次都逾期繳款,所以我每次都打電話催,剛開始打電話給乙○○,但都由謝秀雲來繳,謝女並告訴我們以後通知她繳,而我們透過謝女轉達陳女,而由謝女來繳款,錢是誰的不清楚」、「(法官問:你負責放款期間甲○○有無來繳過錢?)不認識他(甲○○)」等語。是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之前從未至銀行代繳前述貸款本息,至為灼然,被告依其提出之繳款收據,辯稱自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代乙○○繳納貸款本息共十四期云云,顯與承辦該筆貸款業務之莊錦祥所證有悖而無足採信。再者,就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十四張觀之,繳款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八月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各該收據可參,經與被告之存摺核對結果,並無在上開各日提款以供繳納貸款之記錄,且其存款金額不多,郵局存款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餘額僅一百二十五元,是被告辯稱曾替乙○○代繳貸款本息十四期,顯屬無稽。況依上開十四張收據所繳金額合計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九元,並非約「十五萬元」,且被告茍真有代繳前揭款項,而該筆貸款乃謝秀雲、賴嘉生實際借貸使用,被告焉有迄今未向賴嘉生、乙○○或謝秀雲求償之理?是原審採信被告辯解,遽認被告確有替乙○○代繳貸款本息十四期「約十五萬元」乙節,顯與前述卷附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採證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五)原判決認「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目的僅在於保存賴家產業,並無獨占該土地之意圖」乙節。經查,縱依被告所辯,認系爭土地為其五兄弟姐妹所共有,則乙○○與其夫既仍保有五分之一之產權,若為「保存賴家產業」,被告為何不是協議辦理「共有」登記?由兄弟姐妹及乙○○共管,豈非更易「保存賴家產業」?又被告茍真僅為保存「賴家產業」,亦可以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或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較為簡便之方式行之,焉有捨簡就繁,反而以贈與方式花錢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是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私自取用乙○○之相關證件,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羅達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為之,且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要無疑義。乃原審未經究明前開事實,遽認被告所為是為「保存賴家產業」,並無獨占該土地之意圖,亦有採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審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辯解,縱前後不一或與證人之陳述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故原審未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或在偵查中所辯前開土地原為其所有等情為不實或所辯乙○○之印鑑證明為乙○○請領後交予伊使用等情與證人羅達京之陳述內容不符,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又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涉及侵害被告人格權,依前開說明,既須取得被告真摯同意,被告自有拒絕之權利,是被告未依原審之測謊處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乃屬其權利之行使,原審未以被告未接受測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亦無違誤;又乙○○所稱伊沒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上伊之印文是被告在未獲得伊授權下自行蓋上去的、伊沒有交印鑑證明給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雖研判未說謊,但此研判之結論,並不能擔保其正確無訛,依前開說明,除該測謊結論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前揭乙○○所述被告犯罪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前揭乙○○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原審就卷內全部證據逐一審酌,除前述測謊報告,既查無補強及擔保前揭乙○○所述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因而未採用該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法同無違誤。另無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刑事訴訟法並未如有罪判決書於第三百十條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則判決書如已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為必要之論斷及敘述,縱令就不利於被告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業就不採納乙○○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及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羅達京、謝秀雲、朱新男等人之陳述與檢察官所舉土地贈與契約登記申請書、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以及其他證據不能擔保乙○○之陳述為真實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前述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或在偵查所辯前開土地原為其所有等情為不實或所辯乙○○之印鑑證明為乙○○請領後交予伊使用等情與證人羅達京之陳述內容不符,以及乙○○之測謊報告、被告未接受測謊等情況,尚不足以擔保乙○○之指述為真實,則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縱未就此等情況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不能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此等情況,原判決既捨棄不採,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亦無認定犯罪事實與該等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餘地。是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暨其他證據,究竟何者可採,以及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三)、(四)、(五),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採證不適用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且所指未盡調查證據能事部分,更未具體表明何時向何法院聲請調查何項證據,以及證明何事,自均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該等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起訴部分,均屬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提起公訴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分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即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