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之一太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成公司)及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二樓峻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崎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及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受王年泰(未經起訴)之請託,接受王年泰給予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即同意擔任太成公司負責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年泰,除授權其使用身分證、印章外,並陪同到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到稅捐機關當面核對簽名請領統一發票,及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開立帳戶;另於八十八年間某日,亦經王年泰之請託,同意變更擔任峻崎公司負責人,亦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年泰,除授權其使用外,並陪同到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到稅捐機關當面核對簽名請領統一發票交王年泰使用。王年泰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領取太成公司、峻崎公司統一發票,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冒稱為上訴人,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販賣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之發票,明知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太成公司、峻崎公司、全億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判決附表二十六之一、二十六之二、二十七之一、二十七之二、二十七之三各廠商,幫助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六之一所示之稅捐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二十七之一所示稅捐五百零一萬一千零九元。嗣為避免稅捐機關察覺,乃又自台中市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六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填製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前後理由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及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受王年泰之託,接受王年泰給予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太成公司負責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年泰使用,並陪同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請領統一發票及到銀行開立帳戶,另於八十八年間某日,亦同意擔任峻崎公司負責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年泰使用,並陪同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交王年泰使用,王年泰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領取太成公司、峻崎公司統一發票,販賣全億公司之發票,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太成公司、峻崎公司、全億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判決附表二十六之一、二十六之二(太成公司部分)、二十七之一、二十七之二(全億公司部分)、二十七之三(峻崎公司部分)所示各廠商,幫助逃漏稅捐等情,理由內並據此為相同之論述。是其認定上訴人與王年泰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時間,似先記載為「自九十年六月及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嗣又謂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前後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擔任「太成公司」及「峻崎公司」負責人,與王年泰連續販賣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各廠商,幫助各該廠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並未認定各該營利事業廠商有「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惟理由內卻謂:「上訴人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祇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是上訴人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上訴人於極短時間內,連續虛設『太成公司』及『峻崎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七頁第八行),即認上訴人「連續」幫助各營利事業「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與事實之記載認定已然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㈢、檢察官尚起訴上訴人為避免稅捐機關察覺其販賣太成公司統一發票,又自台中市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六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填製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應付查核等情,原判決事實欄亦有此項記載(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三行)。倘上訴人有此行為,其又係太成公司負責人,似即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且為正犯。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裁判論述,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關於王年泰販賣「全億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原判決附表二十七之一、二十七之二所示各廠商逃漏稅捐五百零一萬一千零九元部分,上訴人與王年泰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欄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記載,殊欠明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而共同被告朱信義(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陳稱:其將全億公司之權利以十萬元賣給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將公司印章、印鑑、統一發票都交給上訴人,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叫人去領取,上訴人等祇是叫伊當人頭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尚與王年泰等共同販賣「全億公司」統一發票,使原判決附表二十七之一、二十七之二所示各營利事業逃漏稅捐及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亦屬不明。原判決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審酌,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實情如何?事涉本件犯罪次數與情節輕重、上訴人究為幫助犯或正犯等法律適用問題,於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係,且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釐清,遽行判決,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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